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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因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申请再审称:1、因被申请人没有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原审以评估报告与勘验不是同一个时间,否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判决我承担主要债务和赔偿部分损失是错误的;2、我自1997年11月份租赁房屋至今,采用的是对外租赁经营形式,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二审认定我对外转租未经被申请人允许事实不能成立;3、我所租二层九间不是门面房,二审判决我应支付租赁费3.5万某,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林州市房管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1、由于郭某某未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使房屋老化,且在屋顶用固定钢管铺设广告牌,对造成房屋漏雨和物品损失应负主要责任;2、原审在事发后2年让四方会计所所作鉴定损失x.5元,并判决我方承担80%的损失是不当的,因而二审不采信此评估报告是正确的;3、合同约定不得转租,郭某某转让系违约,我局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005年我局收取楼下租赁户租赁费是合法的,郭某某申请再审没有道理,请求驳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受到损害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将所承租房屋一层六间转租他人,二层九间由其作为住室和仓库。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受到损害的”由郭某某“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而且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将所承租的房屋一楼转租他人,予以收取房屋租赁费用,并允许他人在屋顶设置广告牌。经鉴定,本案涉案房屋屋顶漏水的主要原因系屋面油毡卷防水层老化、开裂和屋顶设置广告牌用固定钢管所造成。依据法律和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申请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并予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003年7月双方因修复屋顶发生纠纷,郭某某于2004年5月8日提起诉讼,2004年5月20日申请人提出对损害物品评估。安阳市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5年5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当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被损害物品的数量和产品名称、型号等有关价格价值的依据。原审以由于本案时过境迁,提取证据已丧失条件,郭某某损害数额酌定为x元,没有采信评估认定的x.5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房屋是一审法院不让动,而导致的没有搬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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