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尚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1210-1字第38-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同住汝州市X街X号院,第三人居前邻南北大街,原告和其他数家居民通过第三人宅院内的通道出入大街。2009年5月,第三人建房时,准备将原告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封堵,原告才知道在第三人的买卖契约中明确载明其宅院内有原告永久性出路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210-1字第38-X号房屋所有权证却未标注原告的出路,在办证档案中也没有有关原告出路的记载。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1993年11月13日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供了有关资料。我们受理后,审查了有关证件并进行权属审核,在权属清楚、来源合法、并经四邻现场指界无异议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的1210-1字第38-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因此理应维持。
第三人未作书面辩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院位于汝州市X街X号院西段邻仓巷街,第三人居西,原告居东。原告和其他数户居民通过第三人宅院内的唯一通道出入大街。第三人的宅院是1982年从怯莲之子崔保国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双方签订有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载明,此宅院内有全院出路。1993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买卖契约和有关证据材料,但是第三人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栏中没有填写原告的出路权。被告经审核后,于1994年3月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1210-1字第38-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也没有注明该处宅基内有原告等人的出路。二原告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中,均注明了本院住户的永久出路地役权。2009年5月,第三人建房时,准备在宅院内出路的二层部分建房,原告出来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行为,但是在办证时应严格审查,依法办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买卖契约载明,该处宅院内有全院的出路,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中注明,二原告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中,均注明了本院住户的永久出路地役权。但是其向被告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栏并没有填写原告的出路,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该宅院内是否有他人出路的情况下,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1210-1字第38-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1210-1字第38-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郭建设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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