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郏县人民政府郏政行(2006)3号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郏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戊,组长。

第三人郏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助理。

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郏县人民政府郏政行(2006)X号土地处理决定一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5日以(2008)平立行诉指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郏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第三村X组、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第三人郏县X镇X村第二村X组诉讼代表人王某戊、第三人郏县X镇X村第三村X组诉讼代表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丁依法通知因公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因协调申请中止诉讼,2008年11月25日该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4月24日,郏县人民政府做出郏政行(2006)X号《关于对长桥镇X村委会与本村第二、三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为:王某村委会应将提取本村第二、三村X组的土地退回给村X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二、三款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31日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王某村委会于1994年提取使用至今,并于2002年保留开发使用本村X组的17.68亩土地(现场勘验为17.49亩),第三村X组的15.95亩土地(现场勘验为15.9048亩),分别属于王某村第二、三村X组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被告郏县人民政府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郏县X镇X村委会根据乡、党委政府文件于1993年3月召开村两委会议,通过了关于开发门面房的决议,对全村X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被告在2004年“郏政行(2004)X号文件”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后,再次违法作出与郏政行(2004)X号文件相同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王某村市场开发用地是全村X组共同所有的土地,是原村委会15%的提留地。费改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现保留5%的公用事业用地,其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王某村一、四组及全体商户的合法权益。王某村委会从2002年至今没有村委会领导班子,从来没有任何某代位村委会行使职权。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黄某伟为王某村委会的负责人,他不能代表王某村委会行使职权,该《处理决定》违反了《村X组织法》。

综上所述,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郏政行(2006)X号文件解决的是村X组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问题,而不是个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1994年王某村X组提取的土地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农村税费改革前,村里等项财务开支,都是从各组群众中提取的,不少村X组里,甚至象王某村一样直接提到村里,用土地产生的收益抵顶开支,但这并没有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村务开支不再用提取土地的方法收取。故二、三组群众多次上访,要求村委返还地。政府为化解矛盾,及时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下发了郏政行(2006)X号文件。三、王某村委会虽然不健全,但有健全的村党支部,黄某伟作为村X组织委派和群众的重托,临时代理村委主任工作,不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四、原告称“费税改革后,村里保留5%的公用事业用地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对以前所留机动地的严格限制,对以后留机动地的严格禁止。此外中央政策规定“……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所以原告方目前用于经商的土地,按政策只能用来于农村承包解决人地矛盾,不允许再继续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不侵害任何某的合法权益,只是对二、三组原有土地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与原告没有任何某害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第三人郏县X镇X村第二、三村X组述称,郏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郏县X镇X村委会未作述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1、郏政行(2004)X号文件和郏政行(2006)X号文件;2、王某村委会《关于开发门面房的决议》;3、长政字(1993)第X号长桥乡人民政府文件;4-6、建房占地协议(三份);7、长发字(1996)X号中共长桥镇委员会文件;8-11、占地费收据;12-14、集体土地使用证(三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1、王某村委会、王某村X组、三组申请(三份);2、王某村委会退地会议记录情况(五份);3、询问笔录(六份);4、争议地现状图;5、会议记录;6、现场勘验平面图;7、调解笔录;8、郏政行(2006)X号文件及送达回证;9、(2006)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4年王某村X村各组提取土地218.14亩作为经济田及开发用地,其中从第二、三组处提取53.94亩土地,以此抵顶村提留。1996年1月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占用洛界公路X村委会提留的土地用于经商,协议载明“村委会一次征收门面房占地费,将永不再收”的内容,三原告同时履行了交费义务。1997年5月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7月王某村委会退还了部分提取的土地,但还占用二组土地17.49亩,三组土地15.9048亩。王某村委会及王某村X组、三组分别于2001年11月、2004年11月向郏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村提留的土地确权归己所有。

2004年12月6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行(2004)X号《处理决定》将王某村提取保留二、三组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给二组、三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孙某某等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6月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没有载明四至界限,致使确权土地的座落位置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郏政行(2004)X号《处理决定》。王某村第二、三村X组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2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平行初字第22-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997年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他们三人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处理决定与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受理该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以该处理决定“并未明确确定的确权地的座落位置及四至界线”维持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6年4月14日,郏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作出了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决定将王某村委会于1994年提取使用至今的二组X.49亩土地,三组X.9048亩土地分别属于王某村第二、第三村X组集体所有。三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8月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在王某村委会没有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处置争议状态下的土地,其行为明星不当”为由,撤销了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王某村第二、三组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长桥镇决定黄某伟任王某村主任助理,黄某伟代表村委就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参与调解工作。其村委班子是否健全未影响村务工作开展,更不影响土地行政确权。以平顶山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不足,使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重作。三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郏政行(2004)X号处理决定将王某村委提留二、三组的土地确权给二、三组所有,是对土地所有权事实的一种认可;黄某伟代表王某村委会进行了有关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它可以代表村委会参加土地权属问题处理及行政复议;上诉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甲持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主张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6月3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三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郏政行(2006)X号《处理决定》。

该案因协调于2008年11月25日中止诉讼。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争议地归村里所有,同意给村里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郏县X镇X村二、三组,要求归组里所有,对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争执,要求三原告按其他商户的标准向组里支付相关费用。经多次协调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土地争议做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属郏县X镇X村二、三组集体所有,后王某村二、三组要求退回,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依据1995年3月3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是其履行职权的积极行为,是对土地所有权事实的一种认可,并无不妥。黄某伟作为王某村主任助理,参与了土地权属问题处理等,是其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处理决定与其有法律上利益关系,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主张的相关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其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勘验费500元由三原告负担250元,第三人郏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第三村X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孙某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