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签订《店面出租协议书》,原告把位于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河边街X路第十二栋房屋的一楼东侧(临金河二路街面)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600元,租赁期为五年(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还使用了店面后面的一间住房至今。另查明,(略)第十二栋房屋的东侧为金河二路,西侧为道路,一楼东西侧为店面,中间为楼梯间,争议的住房在楼梯间之内(见被告提供的房屋草图)。

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搬出非法占用的房间;2、判令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每月按150元支付租金直至搬出为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店面出租协议书》中约定承租范围为河边街X路第十二栋东侧(临金河二路街面)的店面,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说明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而不是承租的范围,如果是承租的范围,整栋房屋就应该交付被告使用,现双方并没有争议整栋房屋的使用权,只对店面后面的一间附属住房有争议,由此可见第一条不能说明原告将店面后面的一间住房承租给被告。证人肖某证明原告口头同意将店面后面的一间住房一并租赁给被告,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原告也予以否认,该证言不予采纳。手机通话录音中原告说按协议执行,并不能说明原告将店面后面的一间住房租赁给被告的事实。综上,被告主张承租店面包括店面后面的一间附属住房,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该住房搬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该住房150元的租金,因双方对租金的多少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开始也同意借给被告使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用原告的房间,将该居住房交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居住房150元租金至搬出为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林某某从2008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居住房150元租金至搬出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刘某某除店面之外根本没有另将房屋内住房出租给林某某。林某某占用刘某某的住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占用。从2008年8月开始,刘某某就一直向林某某要回该房,可是屡遭拒绝。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证人肖某证明该涉诉住房包括在承租标的物内。2、刘某某的用意不在于房间,而在于要抬高上诉人的房租价格。刘某某多次要求重新订立价格,我方则要求按原协议价格履行。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是否包括位于楼梯间的小住房。首先,从2008年6月3日的《店面出租协议》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店面出租,看不出租赁标的物包括楼梯间的小住房。其次,曾经与林某某一起合伙承租经营该店面的证人肖某在一审中作证时也陈述,当初协商租赁事宜时,头一天只看到店面,没有看到小住房,后来看到小住房时,就叫刘某某借用,刘某某答应了。因此,林某某关于租赁标的物包括该小住房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林某某按150元/月标准支付其占用该住房期间的使用费问题。第一,该150元/月的标准缺乏有关证据支持;第二,双方的《店面出租协议》对承租标的物约定比较含糊;第三,林某某借用该住房是经刘某某同意的,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此次诉讼之前就已经向林某某提出过腾房要求。因此,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