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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10日、7月2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8日、7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在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公司借款2000元给天津花园旅行社找五一黄某周团队用房。但被告并未找到,因此公司取消该接待计划。可是被告未及时将2000元专用款交回公司。2007年5月7日被告离开公司。2007年5月中旬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还。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1月被告与陈某某相识。2007年2月中旬被告开始到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工作。2007年5月7日被告离开该单位。被告确实从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拿2000元用于订客房,由于房价太高,旅行社同意放弃。因为被告经常一人在旅行社操作业务,原告让被告保管这2000元,作为处理一些事务的经费使用。2007年4月29日,经陈某某同意,被告从这2000元中支出950元给付武陟县包帽厂李德才950元。还有两次去云台山订房的路费75元、去医院看望陈某某的朋友支付60元也是从这2000元中支出。剩余915元应当顶被告从2007年2月份至2007年5月份3个月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用途有明确要求,这2000元只能作为订房款,不能做他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用于五一黄某周开始”到“天津花园社专用”不是本人书写,其余部分是被告书写的,被告确实拿了2000元去订房。

2、天津花园旅行社传真1份,以此证明2000元是专门用于接待天津花园旅行团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7年4月12日收条1份、2007年5月6日收条2份,以此证明从被告2007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至2007年5月7日被告离开公司,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且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若有异议,可另行起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3张条都不是被告写的,如果开工资,应当有工资表。

4、手机短信4条,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被告藏匿许可证、代码证的不良用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发4条短信属实,因为剩余的900多元被告要求顶工资,陈某某不同意,发生争执,被告拿许可证、代码卡就是为了拿回借条。

5、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2007年4月4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返点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条不是被告书写的。

7、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以此证明2007年2月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只是委托被告办理返点的事情,但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给被告的外甥成小亮汇了500元,用于买礼品办返点的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个证据无异议,但这与原告代理人所说的不需要被告办返点的事相互矛盾。

8、焦作日报声明、焦作日报社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拿公司的开户证,为了换2000元的条,原告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介绍信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2007年2月开始到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工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介绍信上的字不是原告的人写的,公章是真的,对公章如何加盖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开户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这是与介绍信一起交给被告,2007年2月让被告去解决返点的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证已声明作废了。

3、武陟县包帽厂李德才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从2000元中取出950元付了包帽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这950元是陈某某另外拿钱让被告交给李德才的。其间因为和李德才讨价还价,让被告给李德才做工作,被告把条拿走了。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中“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的内容以及取走2000元去订房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花园旅行社传真、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2日收条1份、2007年5月6日收条2份以及2007年4月4日的收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焦作日报声明、焦作日报社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介绍信、开户许可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武陟县包帽厂李德才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支付950元包帽款,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曾在焦作市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26日被告从该公司借2000元用于接待旅行团订房并出具了借条,后因故取消订房事宜。2007年5月7日被告离开该公司。2007年5月该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经原告许可支付包帽款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订房,因故取消订房事宜后,理应归还原告该借款。但被告经原告许可支付950元包帽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从该笔款项中支出路费、去医院看望病人的费用,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因被告借款系用于为原告订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借款105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光民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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