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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9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33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开办个体修车店。因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销售。因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23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美丽生活馆内X号楼X单元楼下门洞内,将李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然后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卖掉。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物品,仍通过被告人侯某某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5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2009年9月12日,在张某某的指引下,公安人员抓获程某某;9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侯某某,然后在侯某某的带领下抓获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构成自首;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属于有立功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属于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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