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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与辉县市工具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经再字第1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0)辉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凯、男、1965年2月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辉县市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安、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新乡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与辉县市工具厂购销钢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1996)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新市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新中经再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辉县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凯、原献伟,原审被告辉县市工具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林、郭椿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工具厂从1990年到1992年在原告金属公司处购圆钢、炭结构等各种钢材,期间陆续给付货款,到1992年底,被告工具厂共欠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贷款(略).3元,双方帐面均有记载。就被告工具厂反诉称,原告金属材料公司1992年挪用其钢材指标400吨,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略)元,因这一反诉请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工具厂欠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货款(略).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被告工具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具厂欠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货款属双方正常业务往来,事先对货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被告工具厂给付利息(略).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工具厂的反诉,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不属本院受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工具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货款(略).3元。

(二)、驳回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辉县市工具厂给付利息(略).66元诉讼请求。

(三)、驳回辉县市工具厂的反诉。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查,从1993年春到该案起诉之日1996年6月29日,在这期间金属材料公司从未向工具厂催要过货款,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在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辉县市人民法院(1996)辉经初字第X号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经再审,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物资局于200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是证明该局曾向原审被告要过货款;2.辉县市物资局于1996年4月15日关于成立审计、请欠领导小组的通知和有关清欠工作实施方案,主要是证明该局曾搞过清欠工作;3.2000年4月3日原金属材料公司经理郭保虎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是证明其多次向原审被告追要过钢材款;4.2000年4月4日原金属材料公司经理郑耿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是证明其多次向原审被告追要过钢材款;5.原审原告委托的律师对辉县市物资局付局长宋景儒的调查材料一份,主要是证明金属材料公司多次向工具厂追要过钢材款,且自己亲自去追要过;6.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1994年10月8日,银行信汇凭证一支,1995年10月31日银行转帐支票一支,1996年3月18日银行转帐支票一支,主要是证明1994年至1996年期间辉县市工具厂和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有业务往来。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具厂财务员李金荣2000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是证明1992年至1996年间没有接待过金属材料公司任何人,也没有见过任何人来厂要帐;2.工具厂财务科科长孙予香200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是证明1992年底至1996年初金属材料公司没有任何人来对过帐,要过帐,并且证明1992年12月22日工具厂和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金属材料公司将工具厂的400吨指标钢材高价卖掉,差价款不再给工具厂,工具厂也不再付下欠金属材料公司的(略).3元钢材款;3.工具厂供应科科长赵汉于2000年4月12日和2000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是证明1992年轻工市场400吨活板手用材料由金属材料公司直接供应工具厂。1992年冬天,工具厂和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400吨钢材差价款金属材料公司不再给工具厂,工具厂欠金属材料公司的14万多元钢材款金属材料公司也不再要了,并且证明从1992年底至1996年初从没见过金属材料公司任何人来厂要过欠款;4.工具厂供应科业务员范加培2000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是证明其在1993年至1996年在金属材料公司提过钢材,货款一次一清,从来没人说过1990年至1992年的欠款问题;5.工具厂业务员邵德华2000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是证明1992年轻工市场400吨指标钢材由于金属材料公司没有给工具厂,使工具厂受到损失43万余元;6.工具厂提交的新市计物字(1991)X号文、新物(计)字(1992)第X号文、新乡市轻工总会1999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乡市第二轻工业局199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主要在于证明1992年轻工市场400吨活板手专用钢材由当地物资部门供应工具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996年6月29日对金属材料公司业务科原科长高金凯的调查,证实工具厂以金属材料公司1992年占其指标钢材为由拒付下欠的钢材款(略).3元。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单方证人证某均有异议,均相互予以否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工具厂从1990年到1992年在原审原告金属材料公司处购圆钢、炭结钢等各种型号钢材,当时约定随取货随付款。期间工具厂陆续给付金属材料公司货款。截止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工具厂共累欠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略).3元,对此双方供认一致。但对下欠钢材款工具厂以金属材料公司占其1992年指标钢材为由拒付,之后,也就是从1992年7月13日到该案起诉之日1996年6月29日,在这期间金属材料公司从未向工具厂追要过货款,后两单位之间虽然有业务往来,但金属材料公司并未就下欠款(略).3元再行追要。只是在金属材料公司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某起诉向工具厂追要所下欠的钢材款。虽然金属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货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金属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且工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工具厂反诉称,金属材料公司1992年挪用其钢材指标400吨,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金属材料公司赔偿损失28万元,这一反诉请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该案在原审庭审时被告曾向合议庭提出了诉讼时效异议,原审合议庭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工具厂购买原审原告金属材料公司的钢材下欠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略)元,双方供认,事实清楚。金属材料公司起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略).3元,本应支持。但金属材料公司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应从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1992年7月13日起计算诉论时效期间,从1992年7月13日起至1996年6月29日金属材料公司起诉前,在此期间金属材料公司未曾向工具厂主张过权利,虽然金属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金属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工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金属材料公司所举证据不力,不足采信。金属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金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审理,导致该案实体处理上的错误,故再审应予改判。至于原审被告工具研制的反诉,因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1996)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

2.驳回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辉县市工具厂的反诉。

原审原告原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其它支出费用5300元;原审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200元,其它支出费用6280元,由其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花

审判员张广瑞

审判员王文信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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