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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市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胡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市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徐某市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猛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1979年进入徐某帆布厂工作,1991年调入徐某衬衫五厂,后该厂于1993年并入猛男集团。由于工种问题领导让原告在家待岗,原告多次要求上班,都因工种问题没有上班。后在2007年原告得知企业要破产,随即到单位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才被告知已于1994年被猛男集团辞退,但原告至今未接到通知,也没有见到决定书。故起诉1、要求恢复在职职工待遇,参与破产清算。2、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限自国家实行养老保险之日计算到企业破产裁定之日。

被告猛男集团答辩称,1993年我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曹某某这个职工,在我们劳工档案中也没有任何体现。1993年衬衫厂是参与组建猛男集团的一个企业,但是据被告了解,曹某某从没有到猛男集团上过班,在我们现有资料中反映不出曹某某和我单位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1979年6月参加工作,原在徐某帆布厂工作,于1991年11月调入上海衬衫五厂徐某分厂,后在家待岗。该厂于1993年参与组建猛男集团。1994年7月2日,该公司作出《徐某猛男集团公司违纪职工辞退决定书》,内容如下:“曹某某同志自1993年5月猛男集团组建至今未能到单位上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十五天和一年累计旷工三十天的职工,企业有权予以辞退。为了加强劳动纪律、严肃各项规章制度,经集团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征得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对曹某某同志予以辞退。”曹某某主张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该决定书。

2007年10月15日,曹某某向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次日作出徐某仲不字(2007)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10月17日,曹某某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猛男集团以上述意见予以答辩。

另查明,猛男集团已于2007年4月26日裁定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补缴费用、享受在职职工参与破产待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1993年3月调入上海衬衫五厂徐某分厂后,与该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原告虽然回家待岗,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该厂1994年并入猛男集团后,原上海衬衫五厂徐某分厂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合并后的猛男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与猛男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猛男集团于1994年7月作出辞退曹某某的决定书,但是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决定,猛男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因此,该辞退决定对曹某某不生效,原告与猛男集团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要求享受在职职工参与破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鉴于猛男集团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问题应在原告参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告在答辩时虽然否认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向本院提交了徐某市劳动力调配卡、工人调动商调表等曹某某的档案材料,说明原告曹某某的档案至今仍在被告处保管,且对曹某某档案为何在被告处保管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令人信服,因此,被告关于与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有权按照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的相关破产政策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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