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诉碎碎冰美食坊、时某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毛某之母),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时某某(又名时某河),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诉被告碎碎冰美食坊、时某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向原、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审理中,本院对碎碎冰美食坊的工商登记进行查询,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中反映,碎碎冰美食坊系被告时某某开办,字号未经注册登记,故确认被告时某某为诉讼主体。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时某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碎碎冰美食坊工作时某玻璃瓶划伤,造成右手环指、小指掌侧完全离断屈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6天,经开封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受伤时某满16周岁,属于被告使用童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4400元、护理费4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工伤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汴禹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08年6月2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对毛某诉碎碎冰美食坊、时某哲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某为由不予受理并已于2008年6月25日送达,据此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2、2007年9月13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候XX、王XX对碎碎冰美食坊实际经营人时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6月底开始在碎碎冰美食坊干杂工。

3、汴禹劳社监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显示,2007年9月29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碎碎冰美食坊因使用童工(原告)被行政处罚x元。

4、原告户口证明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某伤,同时某明原告受伤时某龄不满16岁。

5、住院病历(5张)、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16天并已治愈出院。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该证据显示,经开封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

7、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300元,据此证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用。

8、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据此证明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某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碎碎冰美食坊工作时某玻璃瓶划伤,造成右手环指、小指掌侧完全离断屈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6天,经开封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9月29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汴禹劳社监罚(2007)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开办的碎碎冰美食坊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毛某工作使用童工的事实,对被告给予行政罚款x元。

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以超过申诉时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碎碎冰美食坊并非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个体企业名称,系被告时某某开办。原告在碎碎冰美食坊工作期间,月工资400元。原告住院治疗终结时,被告支付最后一次医疗费1100元,工资400元。

2008年度,开封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47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时某满16周岁,属于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依此规定,非法用工的主体,应当是无经营资格的单位,即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组织,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原告受雇时某满16周岁,其在被告开办的碎碎冰美食坊打工期间受伤,显然构成非法用工。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因工致残给予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规定可享受被告支付的开封地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即x元的一次性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七个月期间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为每月550元,低于开封地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400元生活费,故已支付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予以给付,即开封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给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在合理的支出范围,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生活费3450元、护理费2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工伤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夏思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