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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X村民刘某发生口角,陈某甲用巴掌将刘某打倒在地,致刘某的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意见,当庭辩解其用巴掌打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没有倒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其堂嫂刘某发生口角。陈某甲用巴掌将刘某打倒在地,致刘某的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5点多,在俺村陈某(又名陈X)收苹果的地磅西边路南,碰到俺堂嫂,因七、八年前的事发生口角,她骂我,我就用巴掌打了她两耳光,她就跑回家叫上其儿子陈某振。国振来后就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捺倒了,俺堂嫂就用鞋打我的头。后被人劝开我们都回家了。2、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有5点来钟,我在俺村陈某收苹果的磅跟等着卖苹果,这时陈某甲骑着电三轮过来了,边走边骂,走到我跟就是一耳光,一巴掌把我打跪在地上,又朝我腰部跺一脚。我回家把俺儿国振叫过来,国振把合生捺倒了,我用拖鞋朝他头上打了几下,被人拉开了,我们都回家了。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在俺村收苹果的地方,看到陈某甲和俺堂嫂吵架了,我去之前,听说他俩打架了;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在其收苹果的地方,陈某甲和其堂嫂打架,陈某甲打了其堂嫂一耳光,把她打倒了及陈某振来后抓住陈某甲的衣服,国振他妈用鞋底打陈某甲的头;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9月29日下午4、5点钟,其母亲回家给其说,在俺村收苹果的地方被陈某甲打倒在地,就和母亲一块去收苹果的地方,一看陈某甲还在,就把他捺倒了及母亲用鞋打合生头的情况;证人陈某乙、谷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刘某枝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4、书证: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枝的诊断证明。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枝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系宗家堂嫂关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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