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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拉被告废钢4.3吨,价值8170元(已支付),并交纳押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予退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出具过押金收到条,但收到条未显示原告信息,不能支持原告诉求。废钢交易系被告与王某礼之间的交易,与原告王某无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押金已退还给王某礼,王某礼向被告保证其与原告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应当追加王某礼为第三人,并且不排除原告与王某礼恶意勾结。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某通过中间人王某礼购买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废钢4.3吨,价值817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押金在交易结束时退还。王某按期支付货款并交纳押金5000元,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押金伍仟圆整,和易办,温康,2009年12月2日。双方交易完成后,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X号将押金5000元退还给中间人王某礼。王某礼向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被告所退还的押金的书面证明一份。但王某礼未将经手收到的押金5000元交与原告。此后原告持押金收到条多次要求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退还押金,但被告以押金已经归还给王某礼为由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的收到条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王某礼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X号王某礼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的废钢,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双方买卖结束后,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但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却将押金退还他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废钢交易系被告与王某礼之间的交易,与原告王某无关系,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押金已退还给王某礼的意见,因王某礼不是实际购买人,被告也没有提交王某礼是受原告委托代收押金的相关手续,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被告退还王某礼的5000元押金可另行要求王某礼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审判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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