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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张某,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金豪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春平王某刚、张某,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永和到庭加参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王某甲在(发包方)被告仁和公司、(承包方)北方公司承包给被告胡某承建的水木清华小区部分工程中工作时从外架跌落,导致左臂前肢骨折,受伤当日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事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但是被告给付的款项不足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事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左胸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某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王某甲当时没有系好安全带,导致从架子上掉下来,原告对损害的结果有责任。原被告以前调解过,在2010年5月8日签订了调解协某,是原告在做伤残前调解的。

被告北方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同被告仁和公司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被告仁和公司开发的水木清华项目全部由被告北方公司承建。被告仁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与被告仁和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仁和公司同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关于《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某》,发包方为仁和公司,承包方为北方公司,约定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由被告北方公司承建。2009年7月3日,被告北方公司签发关于组建“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及对李冰洲等同志聘任职务通知的文件,将其承建的水木清华一期工程所有楼盘,1-X号楼的工程分别聘任15位项目经理,聘期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2010年3月31日,原告王某甲在水木清华一期X号楼外粉工程施工时,从外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胸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8日,被告北方公司水木清华X号楼项目部和该项目部外粉队负责人被告胡某以及工人王某甲签订协某。该协某上甲方为项目部,署名为贾某刚,乙方为为胡某,工人方署名为王某强代王某甲署名,三方达成协某称,王某甲受伤后,项目部及时将王某甲安排到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x元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王某甲康复出院后,三方协某达成如下协某:1、甲方和乙方承包人一次性补偿王某甲护某、误工费及相关费用8000元;2、王某甲至签订协某之日止,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和乙方承包人无关,甲方和乙方承包人概不负责……。2010年8月4日,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以及护某依赖程度(护某期限和人数),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王某甲花费鉴定费1280元。同年8月24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因从高处坠落至左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9级伤残;左第一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护某期限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某人数为1人。原告王某甲提供了面值960元的出租车车票。原告王某甲有一女儿王某怡,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人口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协某、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仁和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北方公司承建,被告仁和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北方公司的X号楼项目部作为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该项目部将X号楼外粉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质资的被告胡某承建,违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作为原告王某甲雇主,在雇员受到伤害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未带安全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每年x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7个月,误工费为8326.25元;护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按1人护某,计算住院期间50天和出院后60天,护某为5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50天,每天10元,计5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5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一处构成9级伤残,一处构成10级,残疾赔偿金为x.19元(4806.95元×20年×21%x.19元);鉴定费为128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多处伤残且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合计x.74元。原被告诉争的调解协某当中,原告王某甲未签字,也未对协某的效力进行追认,仅对收到医疗费和8000元款项进行的追认,故该协某部分有效。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减去已经收到的8000元,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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