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2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9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灵宝市X镇马坡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的张某乙因让路发生争吵,后孙某某用小瓷碗将张某乙左下颌砸伤,同时将张某丙右小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证人张某甲、陈某、崔某某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不是让路问题,而是被害人先把燃烧的半截烟头弹到被告人的脸上,被告人才用小碗砸了被害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存在一定得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灵宝市X镇马坡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的张某乙因让路发生矛盾,后张某乙先用燃烧的半截烟头弹到被告人的脸上,孙某某遂用一小瓷碗将张某乙左下颌砸伤,同时将与张某乙同行的张某丙右小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照片、协议书、请求书、领条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被害人的伤情及赔偿情况。2、鉴定结论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证实了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及打架过程。4、证人崔某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丁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以及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而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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