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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瞿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0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盘庚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卖房时被告不知道,是被告父亲卖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安阳市地毯厂分得的盘庚街(原轻工路)家属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3724.81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提供一切购房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房款。同日,原告又付给被告的父亲(中证人)张汝忠500元。2000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编号为安阳市房北关区字第房改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面积21.35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100%产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提供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瞿某某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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