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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50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南君平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徐某,被告金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专利权人周某某于2000年1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母榫板面置放的纵横通孔隔墙板”(以下简称母榫隔墙板)。国家知产局于2000年12月13日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X)。2002年1月,周某某发现金橙公司未经其同意许可在邛崃市场上生产销售与周某某母榫隔墙板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SMC轻质隔墙板(以下简称隔墙板)。金橙公司产品的外观形状、结构及其组合,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金橙公司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也给周某某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周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金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设备和产品;在《成都商报》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对母榫隔墙板享有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2月1日,国家知产局授权给周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

2、2000年12月13日,国家知产局公告周某某ZL(略)X专利的“专利公报”1份。

3、2003年4月7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交纳ZL(略)X号专利年费,国家知产局出具的“国家知产局专利收费收据”1份。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金橙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2年4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员戴光伟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02)成证内民字第X号]1份。[该证据材料在(2001)成知初字第X号一案中,周某某为证明金橙公司侵犯ZL(略)。X号专利权举出了该证]。公证的内容为:2002年3月30日,金橙公司制造的隔墙板的照片18张;2002年3月29日,中亚装饰公司与金橙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1份;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记录1份;2002年3月30日,金橙公司的“发货明细表”1份;2002年3月29日,中亚装饰公司购买隔墙板的货款“收据”1份。

5、2002年12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6、由原告一方分别标明为周某某钢塑模盒模具及金橙公司的木制模盒模具的照片共6张。

7、金橙公司印制的“金橙环保轻质建材-SMC板”宣传资料1份。

8、2003年7月29日,周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的由四川省国力公证处封存的“轻体隔墙板”实物1个。

被告金橙公司辩称,金橙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过与周某某上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隔墙板,因此没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上专利母榫隔墙板的形状为在上、下两个平行面板的靠近左横端面处或中间部位开有对称的沿隔墙板厚度方向内凹的梯形母榫;两个横向端面一个为平面,另一个有外凸的梯形公榫;两个纵向端面一个为平面,另一个有外凸的梯形公榫;两个纵向端面为平面,其上开有多个近似矩形的通孔,上、下两个平行面板上内凹的梯形母榫在两个纵向端面上形成有内凹的梯形缺口。而金橙公司生产、销售的隔墙板上、下两个平行面板均为完整的平板,其上没有开有内凹的梯形母榫;两个纵向端面一个有与母榫隔墙板相近似的外凸的梯形公榫,另一个有母榫隔墙板没有的内凹的梯形母榫,两个纵向端面都开有多个母榫隔墙板所没有的通孔;两个横向端面与母榫隔墙板不相同,尽管两者都开有近似矩形的通孔,梯形公榫在一纵向端面上形成有外凸的梯形台,但金橙公司所生产隔墙板在另一横向端面上有母榫隔墙板所没有的由梯形母榫所形成的内凹的梯形缺口,而没有母榫隔墙板上、下两个平行面板上内凹的梯形母榫所形成的梯形缺口。也就是说,母榫隔墙板和金橙公司生产的隔墙板两者在六个平面投影视图中,除有一个视图略为相似(有外凸梯形母榫的那个纵向端面)外,其余五个视图均不相同,也不相似。众所周某,隔墙板使用状态下均是竖立的,隔墙板的两个面板是人们所能观察到的最大面积的部位。换言之,两个面板是隔墙板外观设计的要部。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母榫隔墙板两个面板上贯通整个面板的内凹的梯形母榫通槽与金橙公司所生产隔墙板两个面板的完整平面有着视觉上直观而显著的差异,从而将两者区分开来。因此,金橙公司所生产隔墙板与母榫隔墙板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者在外观上不会使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金橙公司生产的隔墙板没有侵犯周某某的母榫隔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反证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蒸压加气混凝土板”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硅镁加气混凝土空心轻质隔墙板”1份。

3、金橙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份。

金橙公司对1-3项本证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4、7项本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力均持有异议。认为4、7项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金橙公司的产品形状与周某某的专利相同,侵犯其专利权。认为5项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认为6项证据材料中标明为金橙公司的木制模盒模具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能证明是金橙公司的产品模具。认为6项证据材料中标明为周某某钢塑模盒模具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认为8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周某某对1-3项反证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橙公司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3项本证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4、7项本证证据材料证明金橙公司制造、销售隔墙板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专利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对5项本证证据材料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诉争有何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6项本证证据材料因系原告一方单方制作,其中标明为金橙公司的木制模盒模具的照片,因不能说明并证明证据材料合法来源,不能直接证明照片的模具系金橙公司所有,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标明为周某某钢塑模盒模具的照片,对认定金橙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8项本证证据材料存封单位加盖的公章为四川国力公证处,但周某某并未提供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封存证据等相关公证事项的公证书,也未能证明此实物系四川省国力公证处于何时、何地、从何人处提取。由于该证据材料无公证书,不具有公证取证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1-3项反证证据材料因不能直接证明金橙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1月7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提出母榫隔墙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0年12月1日,国家知产局将专利号为ZL(略)X,外观设计名称为母榫隔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周某某,并于2000年12月13日以授权公告号(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3年4月7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母榫隔墙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为:A、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是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种由设计构思相同、并且是同时出售和同时使用的“件1”和“件2”两个独立构件共同组成的成套形式的产品;B、由“件1”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所表示出的该件1形状,是由以两个平面平行相对且长度远大于宽度的长方形面板、在面板长度方向上的两个相对的侧面、和在面板的长度方向两端相对的两个端面组成的扁六面体形状的建筑型材;C、在“件1”靠近同一端的两个表面上,以对称方式设置有横向贯通面板表面的梯形榫槽;D、在“件1”的面板长度方向的两端面上,与该梯形内凹榫槽同侧的端面上为实心平面形式,另一侧端面上为具有实心的梯形榫槽形式;E、在“件1”的面板长度方向的两端面中,以基本为等间距的形式排布有若干圆角矩形形状的通孔。F、在由“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所表示出的该“件2”的形状中,除将“件1”第C项中“以对称方式横向贯通两面板表面的梯形内凹榫槽的设置位置”由“件1”的靠近一侧端部改变为在“件2”设置在面板长度方向上的中部外,其余部分的形状均与“件1”的对应部分相同。根据现有同类隔墙板型材的通常形状,并参考专利公报中周某某的第三组图片“本外观设计的俯视平面安装示意图”,可以清楚理解,与现有的同类隔墙板的两侧面板表面均呈单一平面形式相比,在周某某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上所体现的突出特点和具有统一设计风格的设计要部,应主要分别在于其件1和件2中的第C、F两项,并进而又由此体现为其第A项,即须同时出售和同时使用的成套性特点。

二、金橙公司制造销售的隔墙板的形状可归纳为:a、该产品是一种单一构件形式的产品,不具有须同时出售和同时使用的成套性特点和要求;b、该产品的基本形状也是由以两个平面平行相对且长度远大于宽度的长方形面板、在产品纵向两侧的两个平行相对的侧面、产品长度两端的两个横向平行端面所组成的扁六面体形状的建筑型材;c、产品中两个面板的外表面上均为单纯平面形式,没有其它任某附加的结构或形状;d、产品长度两端的横向面均为平面形式在该平面上以基本等间距的方式排布有三个大体呈圆角矩形的纵向贯通通孔;e、在产品的两个纵向侧面上,在其中的一侧面处具有纵向贯通整个侧面长度的内凹榫槽,在相对的另一侧面处则具有同样纵向贯通的外凸榫凸;在两侧面上同时还以基本等间距的方式排布有若干大体呈圆角矩形的横向贯通型材的通孔。

本院认为,(一)周某某系母榫隔墙板(专利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周某某的母榫隔墙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与金橙公司被控隔墙板产品的形状,进行比较,其相同部份的结构形状,表现为:B-b相同,第E-e项中的横向通孔部分相同,不同点在于:首先,周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件1”和“件2”两个独立构件组成的须同时出售和同时使用的成套形式的产品,而金橙公司的产品则为不是须成套销售和使用的单一构件形式的产品,即二者中的第A-a项不同;其次,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只在型材长度方向的一端设计有榫凸,榫槽则设计在型材面板的外表面上,而金橙公司产品中的榫凸和榫槽则分别设计在沿型材长度方向的两个侧面上,即二者的第C-c、D-d项完全不同,第E-e项中除通孔外的其它部分也不相同;再次,特别是在被告的产品中完全不具有在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作为设计要部而体现其设计构思和风格特点的第C、F两项的形状特点。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在同类产品中都共同具有的扁六面体基本形状的隔墙板类建筑型材而言,此类型材产品的两侧面板是整个产品中所占面积最大也最显著,因而在该面板表面部位上设计形式的改变,应该是首先和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注意的主要视觉部位,即在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中最能体现出其与现有同类型材产品在设计构思和风格特点上的显著不同的第C、F两项设计要部的形状。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中与采用同为常规单纯平面形式的面板设计的金橙公司型材产品间的这些突出和显著的区别点,不仅会显然引起普通购买者或使用者的注意和兴趣,也足以使普通购买者或使用者将二者的产品明确区分而不会造成识别上的困难或混同。因此,金橙公司制造和销售的隔墙板,与周某某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母榫隔墙板的形状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院对周某某诉称金橙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侵权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周某某侵权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不再审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603元,共计3613元(该款已由周某某预交),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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