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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底经同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各种劣迹,特别是在原告身患重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顾,不闻不问,2009年7月17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开家至今。当日被告还无故扣留原告婚前购买的一套白金首饰和x元存折,被告的该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病情的治疗。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3、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且婚后被告对原告体贴照顾,原告身体不适时,被告也积极陪其到医院治疗。原、被告之间虽偶有小吵,但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及被告工资款6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2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7月17日原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珠江牌钢琴一台、TCL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一个桌子、四把椅子)。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个人存款x元,分别以x元和9000元存有两个存单,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购置金银首饰一套: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钻戒一个、白金钻石项链一条、白金耳坠一对、鸡血玉一只,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在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7月从被告工资册上取款6000元,已用于医疗、生活等开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工资存册,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7月,原告因生气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存款x元,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婚前购置的金银首饰有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钻戒一个、白金钻石项链一条、白金耳坠一对、鸡血玉一只,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娘家婚前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从被告工资册上取走的6000元,原告已用于医疗及生活开支,被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应折半返还原告11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婚前娘家陪送物品:珠江牌钢琴一台、TCL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一个桌子、四把椅子)。

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个人存款x元及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钻戒一个、白金钻石项链一条、白金耳坠一对、鸡血玉一只。

四、被告杨某某折价返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的一半即11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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