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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交警大队旁。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能独任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杨某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6时某,原告站在飞山中路旺旺客房招待所门口人行横道上等公交车,孙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文驾驶湘x汽车在倒车时某原告撞倒,双脚被车左后轮挤伤。当即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左外踝关节骨折;②右内踝骨折;③右腓骨骨折。2010年6月8日,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文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级伤残,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诊断,原告的内固定一年后取出,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孙某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用等x元;由被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时,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明确为9820元;误某明确为x元;护某明确为x元;伙食补助费明确为63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与孙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的辩称理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孙某为湘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28日16时某,杨某在飞山中路旺旺客房招待所门口人行横道上候公交车,孙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文驾驶湘x汽车在倒车时某杨某双脚挤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盲目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道路口、单某、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伤后当天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治疗,至2010年10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5元。杨某的伤情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该院建议杨某一年后回医院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

2010年12月28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某曾发生的左外踝关节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根据被鉴定人杨某提供的病史资料以及损伤的部位、程度及形态特征,结合病历资料及检查所见,损伤客观存在,符合外伤特征。其左外踝关节骨折、右内踝骨折损伤,经行内固定术后现仍遗留双下肢踝部功能障碍,参照《x—x.10i》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因司法鉴定,杨某支出X光片费188元、鉴定费700元。

杨某住院期间,孙某为其支付医疗费x.5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当事人无异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当事人无异议,证明杨某伤残情况。

3、《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当事人无异议,证明杨某医疗费支出情况。

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杨某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湘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6、《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X光片费为188元、鉴定费为700元。

7、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忽视安全,在倒车时某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杨某的损伤负赔偿责任,李某文系孙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杨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赔偿范围为误某、护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按4910×17×10%计算为8347元;误某按x×210÷365计算为9160.6元;护某按x×133÷365计算为58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3×12计算为1596元;后续治疗费考虑到治疗费用较高及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为9000元;鉴定费700元;X光片费188元。杨某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医疗部门没有出具关于加强伤者营养方面的证据及杨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予以支撑,本院均不予支持。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被告孙某所支付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靖州支公司应负担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误某9160.6元、残疾赔偿金8347元、护某5801.71元;

二、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杨某9000元后续治疗费、188元X光片费、700元鉴定费,扣减被告孙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孙某还应支付7888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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