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安阳市畜牧局领导,以能进到价格优惠的化肥为由,骗取汤阴县X乡X村李××现金x元。
2、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市委领导,以能进到价格优惠的化肥为由,骗取安阳县X镇X村张××现金x元。
3、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市委领导,骗安阳市出租车司机王××到郑州办理烟厂工人指标,并向其索要现金x元。因王××警觉而未将钱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4、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安钢集团人事科长,以能找到工作为由,骗水冶镇珠泉家具城倪×拿现金x元到安钢集团门口。因倪×警觉而没有去。
5、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化肥厂副经理,以能进到便宜化肥为由,骗安阳县X乡X村刘××拿现金x元到水冶镇。因王某某看对方不好骗,便以厂里忙为由让其回去。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犯罪共五起,诈骗金额x元,其中二起既遂,金额x元,三起未遂,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张××、倪×、王×、刘×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及畜牧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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