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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马玉良的豫x号车辆,在文化路X路口南20米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车门时,将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骑车行驶的原告挂倒,后又被夏军强驾驶的豫x号车辆碰撞,造成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NO.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军强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被告及夏军强达成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3500元整,钱已付清,由夏军强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事故医疗费500元整,钱已付清,各自车损各自承担。事故终结”。被告朱某某已按调解协议付给原告3000元(包括事故前天原告的医疗费919.7元),尚欠500元未付,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现金2080.3元。当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9.7元,急诊病历显示:左足内踝处软组织擦伤,左足肿胀严重,CR左足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2007年9月12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左足软组织挫伤,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踝关节未见明确骨折线影,跟骨未见异常,踝关节无脱位,周围软组织密度未见异常。2007年10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跟骨底部可见斜形不全裂隙影,断端无明显错位,余未见骨折征象。诊断意见为:左跟骨骨折。2007年10月11日原告以左跟骨部软组织感染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5日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594.4元。原告另外门诊花费2755.9元。共计6350.3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07年10月11日住院与2007年9月12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左足跟部外伤史属实,原告受伤当天检查左足跟部肿胀严重,左足跟内、外侧皮肤均有擦伤,以内侧为重,左足跟骨周围软组织感染。伤后5天左右,左足跟部皮肤、内、外侧均起大小泡,局部皮肤渐发黑,形成硬痂,给予清除左跟部坏死皮肤及坏死皮下组织,形成新的创面,2007年10月11日CR检查发现左跟骨骨折。MRI示左跟骨有挫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及病变的发生发展过程,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较大面积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足侧方所致,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部损伤与2007年9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仍需要继续治疗,年费用在3000元左右。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莹莹快餐店的一份证明显示:王某某女士从2000年5月起一起在我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整。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莹莹快餐店的发票专用章。原告提供郑州运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显示:王某红同志系我单位职工,现任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2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脚部受伤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日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发生的治疗足部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除被告支付外,另外花费医疗费6350.3元,住院15天,护理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结合原告原病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交通费应为3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护理费用,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后到住院治愈结束不到两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费以2个月为宜,根据原告的职业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000元(1000元/月×2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及当时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及原告后期的病情,该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8850.1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80.3元,还应再支付原告6769.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69.8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费用)。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84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不公正,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是遵守道路交通法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停车才造成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身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未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并不表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即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另外,上诉人当时只是擦伤,(2008)X号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结合双方当时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上诉人的后期病情,认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上诉人住院期限及其伤情,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审认定后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大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审漏判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949.88元(不包括朱某某已支付费用)。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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