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衡山县X组被害人旷某的老屋,将该屋后窗玻璃打碎,用手伸进去把门打开,盗窃了屋内的铜线、铜阀门和一把钢锯,次日,田某将盗窃物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得款1500元。同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窜至该屋,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屋内盗窃一些废铁和一根铁水管,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旷某发现并被抓获。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盗窃物品价值229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旷某、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田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