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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4年11月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夫妻感情,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动不动就说我给他生的全是女孩,我稍有言语,便会换来拳打脚踢,我经常被打的伤痕累累,体无完肤。被告还在外面包养女人,后来还有了两个孩子。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彬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有外债,女方的东西她都拉走了,房子和财产平分,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与198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的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许某彬,现年19岁。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3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许某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离婚自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依据有利于女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定夫妻双方有3间房屋,其中2间分割给女方即原告李某某,另外1间分割给被告许某某。对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外债x元,且为别人的x元提供担保,由于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许某彬,由被告负担每月抚养费200元,由于许某彬已年满19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谁抚养及由谁支付多少抚养费,应由其本人自行主张,原告无权代为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由于不符合举证规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3间房屋,其中2间归女方李某某所有,另外1间归许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某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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