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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丁、代某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某戊人陈志刚,系河南省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戊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组织机构代某戊(略)-0。

负责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某戊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某戊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丁、代某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通许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丁及二原告委托代某戊人陈志刚、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委托代某戊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丁诉称,2011年3月26日13时40分,原告代某丁驾驶代某戊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6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李某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利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由于李某利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李某利家属支付抢救费用135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利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李某利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3万元,该事故已处理结束。原告代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某限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24时止。原告赔偿事故对方完毕后要求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理赔,被告却以原告对受害人赔偿部分不符合规定等理由仅赔部分款项,导致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向李某利支付家属赔偿的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1350元,以上共计x.22元。

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我公司应否承担保某责任及责任大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责任划分确定保某责任,如果没有投保某计免赔事项,应扣除免赔事项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3时40分,原告代某丁驾驶原告代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6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李某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利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35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利无事故责任。2011年3月28日,原告代某戊委托原告代某丁与受害人李某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李某利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及所携带财物等费用共计13万元,并与2011年3月29日履行完毕。原告代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某强险,投保某限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24时止。并于2010年8月2日在同一被告处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某限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利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为(略)。

关于因李某利死亡而应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抢救费用1350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按照受害人的年龄66岁,计算14年,为x.22元。

3、丧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2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x元,下余x.2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门诊票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丁与受害人李某利发生交通事故,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其依职权做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李某利的各项法定损失,原告代某戊、代某丁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戊、代某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代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某险通许公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保某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戊、代某丁已赔偿完毕,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给付被保某人代某戊已经赔偿的合理部分。原告已理赔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某于法有据,依相关标准计算。李某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当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限额内给付原告代某戊向李某利家属赔偿的医疗费(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2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x.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代某丁、代某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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