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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上诉人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汇德丰公司以其系本市某处房屋的被拆迁人,享有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及取得安置房屋或安置补偿款的权利,而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集团)、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置业)与案外人徐国静无视汇德丰公司被拆迁人地位,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被拆迁人,擅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汇德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和案外人徐国静,要求确认新黄浦置业与案外人徐国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与案外人徐国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于2005年1月6日以(2004)黄民(行)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对汇德丰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汇德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汇德丰公司未履行债务,房屋被法院查封,其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在协助法院执行中,新黄浦集团将本市某处房屋评估价值中的人民币250万元作为被拆迁人即汇德丰公司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划至法院,汇德丰公司对此系明知,且未对安置方式和货币补偿数额提出异议,故新黄浦集团已对汇德丰公司予以安置补偿。新黄浦集团在补偿安置汇德丰公司后,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故于2005年4月20日以(200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汇德丰公司认为其系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恶意串通,冒充被拆迁人,擅自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了汇德丰公司签订合同和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汇德丰公司为本市某处房屋的被拆迁人;确认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冒充被拆迁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汇德丰公司系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也系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对此,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故汇德丰公司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符合起诉条件。汇德丰公司曾以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与案外人徐国静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被拆迁人,擅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汇德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黄浦置业与案外人徐国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现汇德丰公司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冒充被拆迁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汇德丰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汇德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以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案外人徐国静为被告提起的前案诉讼是完全不同的诉讼,在案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上均不相同,本案要求确认的是汇德丰公司是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及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冒充汇德丰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问题,而非前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辩称:本案与前案所涉的系争房屋是同一标的,本案与前案是相同当事人、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汇德丰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再就同一系争房屋的协议事项起诉并无依据。故不同意汇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汇德丰公司为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资格以及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与案外人徐国静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本院以(200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汇德丰公司是上址房屋的被拆迁人,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与徐国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现本案中汇德丰公司再要求确认其是上址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及新黄浦集团、新黄浦置业与徐国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再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汇德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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