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姚某某与崔某某合作开发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61年5月生。

原告姚某某,男,1960年6月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省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合作开发建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上午在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和被告崔某某协商,由被告崔某某提供位于虞城县百货公司家属院的一块土地,原告投资,共同开发建房。由于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土地有争议,致使工程停工。争议解决后,被告崔某某却不再与原告合作。被告的不合作,造成了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特诉求被告崔某某赔偿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建房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建房的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敬业与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建房,被告崔某某提供土地。2、原告胡某某、姚某某提供给被告崔某某并由被告崔某某签字的投资支出单。证明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为合作开发建房的投资数额。3、证人乔××、殷×、王××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在合作建房中共花费x元。4、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在事中人调解下,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崔某某同意给原告胡某某、姚某某x元。5、证人王××、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建房的事实和原告的投资数额及事后调解情况。被告崔某某对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和被告合作开发建房。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即被告崔某某和杨敬业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证实被告崔某某依据协议取得了虞城县百货大楼太平洋超市后两间平房的所有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并不能说明被告崔某某提供了该土地与原告合作开发建房,但能从侧面印证原告主张的合作开发建房一事的真实可信性。证明2,即投资支出单。该支出单是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单方所作,上面没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崔某某也不认可,且支出单所列各项支出数额相加不足x元,故该证据有失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开发建房投资损失x元的证据使用。证据3,即证人乔××、王××、殷×签字的说明书1份。该证明显示:“胡某某、姚某某共花费伍万元”。但该证明只有证人乔××、殷×、王××的签字,没有胡某某、姚某某、崔某某的签名,该说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在建房中花费x元的证据使用。证据4,即有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调解人贾君启、殷宝、乔传银、王某某签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崔某某愿付给原告胡某某、姚某某x元。但该协议并没有崔某某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是不成立的,更谈不上有效,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即证人乔××和王××的当庭陈述。证人乔××、王××当庭述称,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因合作建房发生纠纷而找他们调解,但被告崔某某并未同意付给原告胡某某、姚某某x元,也未签字认可。证人乔××、王××与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均认识,系双方均信任的中间人,他们当庭有关原、被告因合作开发建房未成而算账情况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可知,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证据5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证据1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合作开发建房,被告提供土地的证据使用,但能和证人证言结合起来,印证原、被告合作开发建房的真实性。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初,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协商合作开发建房,原告投资建房,被告提供土地。该土地东临原东方红大酒店办公室、南邻百货大楼超市(现已关门停业)、西接王某、北靠崔某某(原有的)。四月份,在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组织施工中,被告崔某某因所提供的土地和别人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合作开发建房流产。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在证人乔传银、王某某等人的主持下就因合作开发建房未成而产生的纠纷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原告所诉求的损失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造成的。如果合同有效,则应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即被告崔某某赔偿。但是该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不得履行,故被告崔某某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胡某某、姚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损失实质是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原被告均为房地产开发资质。作为投资开发建房的原告胡某某、姚某某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依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另外,原告胡某某、姚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x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审判员何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