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西城根临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尔思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罗某某,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尔思公司诉称:2006年3月,九州公司所属的北京九州家园酒店进行装修改造,亿尔思公司为其提供了酒店消防工程材料、设备和安装,该项目于2006年7月30日全部竣工,至2007年4月29日,九州公司欠亿尔思公司材料费、设备费和安装费共计x元,经亿尔思公司多次催要,九州公司先后分5次支付亿尔思公司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九州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从未与亿尔思公司签订过任何某卖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某项。九州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消防系统没有亿尔思公司的应付款。亿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某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九州公司2007年4月29日为杜某某出具欠条,“今欠杜某某消防工程款x元(与财务核对),补2000元,共计10万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欠款人:韩某某,还款执行人:韩某某,九州公司加盖了公章。还款计划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还款期限界满后,九州公司给付货款x元,尚有x元未付。
另查明:杜某某在本案中作为亿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认可向九州公司提供的消防设备系代表亿尔思公司,亿尔思公司也认可杜某某是职务行为;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欠条、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尔思公司依九州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消防材料及设备,九州公司收到后向亿尔思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州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表述为“今欠杜某某消防工程款……”但杜某某系亿尔思公司员工,代表亿尔思公司履行职务,对此亿尔思公司表示认可。九州公司确认欠消防工程款1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但其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九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州公司称其审计报告中,消防系统的应付款没有亿尔思公司。因审计报告系九州公司对其内部财务监督、管理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韩某某系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九州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九州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万三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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