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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32岁。

辩护人王某某、尤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聚众斗殴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春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与田某某、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村民自行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某、程某某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某某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部门鉴定,刘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程某某、田某某伙同田某某、田某某、边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三辆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某某、田某某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阮某某看到后赶到现场,手持一把“关公刀”将沙盘庄村民徐某科左脸部,徐某永右耳部砍伤。此次斗殴共造成徐某某、徐某、徐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十余名村民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三人伤势均属轻伤;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六人伤势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打徐某某、徐某某,是庄上村民打我姨夫程某某我去救我姨夫,没有人叫我,我去后在地上捡了一把关公刀。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阮某某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准备刀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一方在采砂上是有合法手续的,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某、程某某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某某撞伤后逃走。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程某某、田某某伙同田某某、田某某、边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三辆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某某、田某某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阮某某看到后赶到现场,从地上捡起一把“关公刀”将沙盘庄村民徐某某左脸部,徐某某右耳部砍伤。

此次斗殴共造成徐某某等十余名村民受伤。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三人伤势均属轻伤;何等六人伤势均属轻微伤。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A某、徐B某、徐C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阮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阮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徐某某,是庄上村民打我姨夫程林英我去救我姨夫,没有人叫我,我去后在地上捡了一把关公刀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阮某某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准备刀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一方在采砂上是有合法手续的,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阮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徐某某的辩论观点,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其致徐某某伤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接着阮某某就拿关公刀朝我脸上砍过来,我侧一下身子,结果刀从我左脸划到下巴处,划了个口子,血当时就顺着脸,脖子向下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阮某某拎着把关公刀砍,一刀砍到我身上,我当时只感到耳朵上火辣辣的疼…”。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在现场,阮某某一伙行凶的时候我就在庄上。徐某某左面颊被刀砍伤,受伤的部位紧挨着左耳根处,徐某某的右耳朵被砍伤。是在沙盘庄南边附近的沙场被砍伤的,被阮某某用关公刀砍伤的。”证人徐某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用关公刀致徐某某、徐某某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用关公刀致徐某某、徐某某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阮某某看到程某某、田某某等人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后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其中,并从地上捡起一把关公刀挥舞,致徐某某左脸部、徐某某右耳部被砍伤,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其在本案中处于积极参加者的地位,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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