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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姬某某,舞阳县姜店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姬某某,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朱某乙,被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乡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随后送往职工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舞阳县X乡政府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却多次推脱,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980元,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伤残补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5元,二被告承担80%损失,减去被告姬某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x.6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实,计算标准过高,车损要有评估手续,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为标准,而原告起诉时按2008年标准计算的,另外,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原告要求二八开比例不合理,被告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已尽了自己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姬某某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姜店乡人民政府购得豫x车辆,2005年7月将该车卖给尹文华,价格是4000元,开具有收款收据,未办理买卖合同及车辆过户手续,后尹文华又将车卖出,至2008年12月7日该车出交通事故时驾车人是姬某某,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姬某某承认车主是谢坤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实际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姜店乡政府已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车主,不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18日2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乡X路段时,与原告朱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未按规定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朱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诉。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200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81元,原告在出院后在职工医院与中医院花费放射费、CT费用、口腔治疗费等共计3918.3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本案主张二人护理,费用按36.5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关于原告二次手术问题,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将左小腿钢板手术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据此本案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领秀山庄X号楼工地干木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6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就自己在事故中损坏的无号牌望江摩托车一辆,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由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100元,2009年4月20日,由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5月30日,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在2009年9月7日庭审中,被告姬某某对该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9月21日,被告姬某某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评定。被告姬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系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购入,后姜店乡政府于2005年7月以4000元将该车卖给尹文华,未办理车辆买卖合同及过户手续,后尹文华又将该车卖出,现该车实际车主不详。被告姬某某在交警队询问时称该车是谢坤亭所有。但在庭审中被告姬某某愿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且原告亦只对肇事人员姬某某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行驶中与驾驶老年三轮摩托的原告朱某甲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责任已经舞钢市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姬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花费的放射费、口腔治疗费等费用3918.3元,由于在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说明:“口腔治疗需烤瓷牙修复(大约300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费用,本院依医嘱支持3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应予确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33天,每天依原告事故前工资60元/天标准计,共计1980元,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与医嘱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2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20元/天×33天×2人总计为132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80元偏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即2008年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为依据,原告要求以2009年为依据不成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51.6元/年×20年×20%,合计x.4元,以上费用应按被告姬某某承担70%划分,本院综合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扣除被告姬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姬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甲x.24元。关于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车主的赔偿责任,由于其在2005年7月就已将该车卖出,并有证人证言为证,原告朱某甲表示由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亦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76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营养费69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摩托车修理费952元、车物损失鉴定费70元、伤残鉴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24元,扣除被告姬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姬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甲x.24元。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96元,被告姬某某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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