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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李某己犯贩某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庚犯窝藏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唐某庚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唐某庚乘坐李某己驾驶的帕萨特小车,从邵阳县唐某庚家拿到20克冰毒出发前往深圳,张某戊河从李某己处某得7万元,又从张某戊华处某得3万元,准备购买毒品,到广州后,唐某庚下车。在深圳,张某戊花12万元购得麻古6000粒,并更换了20克冰毒即返回到广州接上唐某庚,回到邵阳县后李某己、张某戊河在运毒品给张某戊华时被抓获,从李某己帕萨特小车上搜缴毒品麻古3包共计6000粒,冰毒4小包,经称量和鉴定,6000粒麻古净重548.08克,含甲基苯丙胺13.06%。冰毒净重18.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唐某辛、张某壬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庚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

被告人李某己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己对张某戊贩某毒品不明知,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戊系尿毒症患者,经常贩某毒品以获取治疗费用。2010年9月1日,张某戊找到被告人李某己,要求李某己借7万元用于购买麻古,1个月后还李某己8万元,并协商好第二天以4000元的价格租乘李某己的湘x帕萨特小车前往广东深圳购买毒品,当天下午张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庚要求唐某庚一起去广东省,唐某庚答应。晚上9点左右,张某戊乘出租车将因质量不好准备调换的20克冰毒送到唐某庚家,唐某庚将毒品藏于卧室里。

2010年9月2日,张某戊华(另案处某)得知张某戊要前往深圳购买毒品,便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委托张某戊购买毒品。张某戊与李某己驾车到唐某庚家接到唐某庚,唐某庚将张某戊用于调换的20克冰毒带上车交给张某戊,3人便乘坐湘x小车经永州前往深圳,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唐某庚下车去约会情人。张某戊、李某己继续驾车于9月3日凌晨到达深圳市X区,途中李某己2次取款共计7万元给张某戊。晚上张某戊从一个深圳人那里购得麻古6000粒,并调换了20克冰毒。张某戊持毒品在深圳福永车站与李某己汇合后,2人驾车来到广州番禺与唐某庚会合,9月4日下午3人驾车返回邵阳县。9月5日凌晨3人到达邵阳县X乡唐某庚家,将毒品包装划开,由张某戊取出2000粒麻古、10克冰毒,然后李某己、张某戊驾车前往邵阳县塘渡口桂竹山大米厂等候张某戊华前来取毒品时被邵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从湘x车后座上收缴毒品麻古3包,共计麻古6000粒,冰毒4小包,经称量和鉴定,6000粒麻古净重548.08克,甲基苯丙含量为13.06%,冰毒净重18.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0年9月5日邵阳县公安局干警从张某戊、李某己乘坐的湘x小车上搜缴的6000粒麻古净重548.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06%,4小包冰毒净重18.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他将要去深圳换货的20克冰毒交唐某庚藏于唐某里,并与李某己讲好从李某己中借7万元用于购毒,1个月后给李8万元,租李某己的车去深圳贩某毒品,给李某己4000元租车费,9月2日与唐某庚、李某己驾驶的湘x小车前去深圳,唐某庚在广州番禺下车,李某己与他去深圳,李某己分2次给了7万元,加上姓张某戊汇款3万元,他从1个深圳人手中购得麻古6000粒,并换冰毒20克,返回时在广州接上唐某庚返回邵阳县,在唐某庚家将毒品分装,在邵阳县X镇桂竹山大米厂附近准备交货给张某戊华时被抓获。

3、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张某戊要求他借7万元用于贩某,1个月后还8万元,决定第2天出发,租他的湘x小车,车费4000元。9月2日,他与张某戊开车接到唐某庚前往广东,到番禺后唐某庚下了车,途中,他2次给了张某戊7万元,到深圳后,张某戊单独去购毒,购得6000粒麻古和20克冰毒,后返回广州,接到唐某庚后返回邵阳县,在唐某庚家打开毒品包装,他与张某戊去邵阳县X镇桂竹山送货时被抓获。

4、被告人唐某庚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张某戊将20克冰毒交给他藏于他家里,准备去深圳换货,第2天他与张某戊、李某己前往广东到番禺时他下了车,9月4日又与张某戊、李某己返回邵阳县。

5、通行费发票及李某己对发票的指认证明,李某己驾驶小车于2010年9月2日通过京珠高速、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广州华南等地。

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及张某戊的指认证明,张某戊通过农业银行向“易玉彩”汇款购毒。

7、(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液检验报告、处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单、器官移植中心药物监测报告单证明,张某戊系尿毒毒症患者,于2010年3月26日做了肾移植手术,尚在治疗过程中。

8、户籍资料证明,张某戊、李某己、唐某庚作案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某毒品麻古及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己借钱给张某戊并开车送张某戊前去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己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己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八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庚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某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某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某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某。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某。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某或者免除处某。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某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某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某。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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