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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路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某乙,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路某某开办的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路某某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使工程承包工作顺利、有序进行。2005年3月7日,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以禁止本矿区周围的人员下井为由,带200余名工人手持木棒或钢钎强行阻止原告的雇工下井工作,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协议。之后,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又强行收走原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路某某解决协议履行问题,但路某某称协议不能履行不是他本人行为所致,长期不予理睬。同时,原告亦多次向各级党委和政府反映解决,但调处无果。

综上所述,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先强行阻止原告履行承包协议,后又强行收走原告承包工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工程投资与设备投入等经济损失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赔偿。被告路某某虽无实施侵权行为,但对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客观事实置之不理,也负有过错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称,其所谓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5年3月,至今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涉案工程产权归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所有。起初,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路某某。路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为此,原告与路某某的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是2003年底,之后并未续签合同,原告称2005年其所谓的采掘权利受到侵害,这种权利缺乏合法来源。其三,矿山采掘工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技能方可施工,而原告并不具备这方面的能力。(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作为矿山的所有者,对所有矿井包括涉案工程均享有合法的管理和开采权利,其正常的管理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4)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路某某签订协议时曾开宗明义地约定,根据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赵案庄矿劳务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签订。也就是说,原告与路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以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前提的。2004年12月,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路某某签订的合同自然终止。现原告以2005年3月为侵权日期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合法依据。同时,原告的请求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按照原告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协议,路某某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与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路某某无关,原告要求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和袁永生(案外人)作为乙方共同与被告路某某私人申办的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甲方)签订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转包的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八台工区的部分井下采掘工程。该矿管理及采掘经营权归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将此工程委托给了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开采。后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同意,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路某某,即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路某某这次向原告方转包未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及原发包人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方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全面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产量、包进度、包井下电费、包品位、包运输(工作地区X巷运输),按矿计价。合同期限双方约定:根据甲方需要协商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该工程进行了设备投资并开始了采掘作业。2005年3月春节过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作业现场施工时遭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人员阻止,致使原告施工所使用的设备至今还在井下。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的损失系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间接损失。

另查明:原告方与路某某《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作为原告方合伙人之一的袁永生于2004年5月6日因资金问题退出了合伙。还查明:原告方不具备从事矿山采掘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犯承包合同经营权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而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承包施工的矿山其开采经营权属于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路某某对该工程享有的采掘权来自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的转包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路某某也履行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及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同时,原告也不具备从事矿山采掘作业的相应资质。依据《合同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路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作为涉案矿山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出于安全因素考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出面制止原告的非法开采行为是正当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并由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引起的,涉及合同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为此,可通过另案起诉的办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7.76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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