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7岁。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英,女,3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97年6月同居生活。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艳,已上初中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超,在蔡某乡北头小学上四年级。因原告常年外出,被告在家不守妇道,不照顾儿女,于2009年6月20日和另一男子外出至今未见音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1998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6月回娘家后外出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刘××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词,仅说明被告于2009年6月与他人外出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没有具体事实加以印证,该证词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者,原、被告仅分居3个月,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政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