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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S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虹,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依斯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法务主管,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桥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药材集团)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纽寇赛藕(x)银离子面膜及配套产品推广协议》(以下简称推广协议)。双方约定由庆桥公司作为该产品唯一的销售推广公司,负责中国市场的产品推广和销售。该合同生效后,庆桥公司积极开展工作,全方位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很好的开拓了x面膜的销售市场,制定了整体的广告推广方案,还购买了近70万元的物品,扩大重组了公司办公用房,购置了新的办公设备,招聘了专业人员等等。但药材集团却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突然单方于2006年2月24日提前终止了推广协议的继续履行。药材集团的违约行为,无疑给庆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庆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药材集团赔偿庆桥公司x.2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专业美容导师招聘费4080元,美容导师的工资x.29元,办公桌椅购置费6140元,办公设备购置费x元,名片印制费210元,招商电话费1031元,搬家费160元,快递费402元,销售经理的工资x元,办公房租金1万元,系列产品包装预付款及损失费5万元,系列产品研制开发费24万元,公证费2250元),该案诉讼费亦应由药材公司负担。

药材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根据双方所签推广协议的相关条款,其内容性质应为一般买卖合同,并非庆桥公司所称的委托代理合同。其次,药材集团在推广协议的履行中,已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而庆桥公司因其销售措施不当和能力所限,其在近1年的时间内,仅仅试用和销售了73盒x面膜,此事实已充分证明了庆桥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实际能力。第三,庆桥公司主张的租赁办公用房费用、招聘员工及支出的费用等等诉求,均属无理要求,严重失实。总之庆桥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故药材集团恳请一审法院对庆桥公司的全部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根据以往的合作情况,就进一步联合开发x面膜市场,再次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了推广协议一份。该合同的主要涉案条款有:x每盒(5片),供应价(含税)110元,零售价599元;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合同全年计划额:全年销售20万盒,首批订货6000盒(在前试营期间,订货三个月内,经验收产品完整可以无条件退货);药材集团负责取得韩国娜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可公司)的x面膜产品的独家销售权和负责进行产品完善及协助产品进入市场的策划以及方案的执行;药材集团根据庆桥公司开展业务的需要,提供样品200盒(5片/盒)作为试用;药材集团应及时向庆桥公司供货,如不能及时供货,其应适当减少庆桥公司的全年销售任务量;庆桥公司作为该产品唯一销售推广公司,负责在中国市场的产品推广和销售(负责指定销售方案,确立不同时期的推广重点,建立和整合医用美容平台需要的销售模式);为确保药材集团能够顺利安排计划,庆桥公司购货前需提前15天向药材集团提出下个月的购货计划,以利于药材集团安排发货;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并给一定的信誉额度;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该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生效后,庆桥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从药材集团购进了1万盒x面膜,每盒单价110元,货款总计110万元。而后,庆桥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和销售。但其截止至2006年2月24日之前,仅仅试用和销售了73盒x面膜,价值仅为8030元。距离全年应销售20万盒x面膜的合同义务相差甚远。

另查,在案证据表明,2006年2月24日,药材集团在与庆桥公司进行了口头沟通之后,向其发送公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因韩国银离子面膜业务停止进行,现我公司将从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剩余面膜平价回购。此次回购面膜共x盒,(其中1万盒北京庆桥公司未付款)总计回购货款x元……”对此,庆桥公司在诉讼之前并未明确的表示予以拒绝或在实际的执行中不予配合。此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函件的内容自行进行了实际的物品和货款的交接。截止至2006年6月16日,药材公司已将全部的应付货款向庆桥公司清付。

再查,庆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有:技术开发、咨询、培训、转让、服务;装饰设计;家具装饰;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电子计算机、百货、针纺织品、定型包装食品。另,在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庆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中还包括了:德宝口服液、迎康维生素胶囊等医药保健品。一审庭审中,庆桥公司虽然提供了其招聘美容师的相关费用凭证和其业务经理及美容师工资收入的凭证,办公用房租金的凭证,购买办公设备和桌椅的凭证,招商电话费用的凭证,快递邮件费用的凭证,搬家费用的凭证,系列产品研制开发费用的凭证,系列产品包装预付款的凭证等等支出凭证。但其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庆桥公司却仅仅试用、销售了73盒,总价款为8030元的x面膜。所以,庆桥公司所列上述支出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与其推广、营销后的实际效果,无疑不成正比。且与其推广、营销方案和措施的不适当,也不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的推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从该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上可以分析得出,该合同的实际性质并非庆桥公司所称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合同性质应为代理销售合同。而且依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在案证据表明,虽然药材集团于2006年2月24日向庆桥公司发出公函,表明了即时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推广协议的继续履行。但其此民事行为的实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不仅有药材集团与娜可公司所设合同发生了变化的因素,同时与药材集团同庆桥公司所设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及庆桥公司在2005年7月10日至2006年2月24日止,仅仅销售了73盒,总价款为8030元的x面膜的事实,亦存在着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提前终止履行,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庆桥公司要求药材集团赔偿其x.29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明显牵强,证据尚不充分,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庆桥公司在推广协议履行中,客观存在的合理支出和药材集团因上述原因提前终止推广协议后对庆桥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的实际情况,该院将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庆桥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药材集团给付庆桥公司经济损失费三万元;二、驳回庆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庆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乱臆断事实。根据药材集团于2006年2月24日向庆桥公司发出的停止双方签订的推广协议履行的通知函,载明:“因韩国银离子面膜业务停止进行”,说明仅是由于药材集团自身的原因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并回购剩余面膜。二、庆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积极筹备销售x面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庆桥公司对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存在过错,而药材集团在合同尚未期满时擅自单方终止合同,据此药材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庆桥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三、庆桥公司一审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代理销售合同,而非一审判决中所写的庆桥公司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四、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明确、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形下,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药材集团赔偿庆桥公司经济损失x.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药材集团承担。

药材集团针对庆桥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对于庆桥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药材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庆桥公司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庆桥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是药材集团造成的。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购销合同,因此损失也应当由庆桥公司自行承担。

药材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定性错误,合同性质应为购销合同,而不是代理销售合同;二、由于庆桥公司缺乏销售能力,未按双方之间销售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并造成产品过期,因此药材公司才回购即将过期产品,并自行销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庆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庆桥公司针对药材集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药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合同性质是正确的;2、双方之间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由于药材集团的违约行为给庆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药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庆桥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推广协议的约定,药材集团取得x面膜的独家销售权,庆桥公司作为该产品唯一的销售推广公司,负责在中国境内的推广和销售。庆桥公司的职责为负责制定销售方案、收集市场信息、协同药材集团完成产品的推广和销售等。从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上可以认定庆桥公司与药材集团之间并非仅就购买x面膜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庆桥公司亦并非x面膜的直接消费者,而是作为x面膜的销售代理商在中国境内代理和销售面膜,双方签订的推广协议的性质应为代理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为代理销售合同并无不当。药材集团上诉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终止履行推广协议的过错责任药材集团于2006年2月24日向庆桥公司发出的函中载明:“因韩国银离子面膜业务停止进行,现我公司将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剩余面膜平价回购。”该函件的内容可以证明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的原因是药材集团面膜业务停止进行,据此药材集团对合同的终止履行存在过错。庆桥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仅凭其试用了73盒银离子面膜就判断庆桥公司对合同的提前终止履行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推广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纵观推广协议的内容,其中仅就庆桥公司全年的销售计划进行了约定,未就具体的阶段性销售计划进行约定。推广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全年计划额:全年销售x盒,首批定货量6000盒”。也就是说庆桥公司只要完成全年20万盒的x面膜销售任务,即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截止至2006年2月24日药材集团发函时止,该协议仍在履行期内,且药材集团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庆桥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违反推广协议约定的行为,因此庆桥公司对推广协议的提前终止履行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终止履行推广协议与庆桥公司在2005年7月10日至2006年2月24日止,仅仅销售了73盒,总价款为8030元的x面膜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对庆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信。药材集团上诉关于其平价回购面膜是由于庆桥公司缺乏销售能力,未按双方之间销售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并造成产品过期,因此药材集团才回购即将过期产品,并自行销售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庆桥公司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药材集团对推广协议的提前终止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庆桥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推广协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这些票据不足以证明庆桥公司是因履行推广协议而支出的费用。但是,考虑到药材集团违反推广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履行及庆桥公司为履行该推广协议而客观存在的合理支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药材集团给付庆桥公司经济损失费三万元并无不当。庆桥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明确、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形下,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四元,由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零四元,由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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