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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桥东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服务部员工,住(略)。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付某某与天安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合同,被保车辆为付某某所有的冀x车辆,保期至2008年8月13日,2008年4月18日付某某雇用的司机郝喜云驾驶该被保车辆在海淀区X路口将张祥撞伤致死,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付某某赔偿张秀英、张广平、张秀玲、张广金等x.0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万元,付某某还需要赔偿对方赔偿款x元,且付某某自身修理车辆花费3200元,事后付某某持商业保单与判决书找天安公司理赔承担剩余赔款,对方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诉讼请求:判令天安公司赔付某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09元、车损3200元。

天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法院已经判决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故其他赔偿项目均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2款和第7款,以及第10条的约定,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属免责范围,不应予以赔偿。对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元予以认可,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的斯太尔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8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调整为2000元。

2008年6月18日4时45分,付某某雇用的司机郝喜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祥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致使张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调查,此案事实不清,未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张祥的家人张秀英、张广平、张秀玲、张广金作为共同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郝喜云及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51.09元、丧葬费x元、法医鉴定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天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09元、丧葬费x元、法医鉴定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x、精神抚慰金5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付某某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3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某某与天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付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公司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限额之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项目上存在差异,精神抚慰金仅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因此,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则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因有两个险种的双重保障可得到完全受偿,若优先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因二者相加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便不能获得受偿。因此,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本质在于要求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项目确定为死亡赔偿金,该判决书中“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等同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补偿费”,故付某某无权要求天安公司更改生效判决确定的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以使精神抚慰金部分的损失获得赔偿。

结合付某某的诉求,其主张x.09元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天安公司已经实际赔付,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x元丧葬费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3200元车辆修理费的诉求,因天安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某丧葬费一万九千零四十四元及修理费三千二百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将(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12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亡补偿费”是错误的。12万元中应包括赔偿项目下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项,自然也包括了“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分配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中并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如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本案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先行赔付。另外,付某某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与保险公司签约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某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付某某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明显不能实现。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请求权人有权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09元、车损3200元。

天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精神抚慰金进行优先赔付某有依据,在同一法律关系下,不能就死亡赔偿金做出不同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扣除天安公司所赔偿的12万元后,付某某赔偿原告x.09元。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天安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天安公司应按约定,在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否包含在强制责任险的赔付某。产生这一争议的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内容上存在差异。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则不包括,而两个险种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的赔偿则存在重合,即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得不到完全赔偿的上述重合保险项目,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赔偿,唯独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不能得到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无从获赔。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天安公司根据强制责任险的约定,赔付某害人家属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与这一概念最相近的是“死亡伤残赔偿”和“死亡补偿费”,而“死亡补偿费”是“死亡伤残赔偿”中的一项,“死亡伤残赔偿”具体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一系列费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所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的规定,(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为12万元,如果仅将12万元中的11万元理解为“死亡补偿费”则法院生效判决中11万元的构成就无法表述清楚;其次,请求权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这一精神,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先行赔付某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的问题产生争议时,请求权人即投保人付某某享有优先赔付某选择权,在付某某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付某神损害抚慰金时,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害赔偿就应放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再次,如果作为投保人的付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获赔,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又不包含该部分内容,则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则大打折扣,显然这种结果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是相悖的。

结合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因天安公司对赔偿丧葬费及车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根据以上论述,未支持付某某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某四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零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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