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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静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静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静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9时许,在本市X路X号恒隆广场DIOR专卖店内,冒用姓名为“徐锦明”的信用卡(卡号:(略))骗购(略)手表一块、(略)-(略)皮包一只、(略)-(略)、(略)-(略)鞋子各一双,总计价值人民币25,410元。还于同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在恒隆广场(略)专卖店内,冒用他人信用卡(卡号(略))骗购(略)-MXB、(略)-LPN、(略)-LPN皮包各1只、#(略)皮带1条,经核价值人民币28,010元,因形迹可疑被营业员发觉未成,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谭某某作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判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刑期无异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部分事实认定为未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亦无异议,但认为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最低二万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别在本市恒隆广场DIOR、(略)专卖店内,冒用他人信用卡骗购手表、皮包、鞋子、皮带,共计价值人民币53,420元,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证人证某、作案工具VISA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购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定性正确,对部分事实认定为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亦无不当。但判处附加刑罚金金额部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再审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即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5)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谭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部分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戴尼

审判员茅建宏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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