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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某某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上海市染料研究所通过原告曾担任某理的上海经纬广告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的联系,委托案外人印刷了用于“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外包装的包装纸。该包装纸上印有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之后,被告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即开始启用印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包装瓶贴。2002年6月,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更名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6月17日,被告在《中国食品报》数次刊登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公司生产的“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自2002年7月起启用新的产品包装。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华某盛、戴某明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曾某别担任某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某主管经营的副所长。该两位证人证某被告于1997年底开始使用在“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瓶贴上的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系被告委托原告创作,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著作权的归属也未作过约定。证人华某盛现作为被告单位的协保人员离开被告单位。华涨盛在离开被告单位期间,曾就案外人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歌公司)使用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外包装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处罚一事帮助欣歌公司提出过书面意见。证人戴某明于2001年2月被被告单位辞退。

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单位使用在“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瓶贴上的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系委托案外人根据公司要求设计,最后定稿后交给原告所任某理的经纬公司安排印刷。当时所用的3。5寸电脑盘片现在已经没有了。原告提供的样张上有被告供销科长施卫星的签名,该样张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稿而印制的。因此,施卫星所写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设计了涉案“美术作品”。

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始设计稿,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最初的电脑盘片。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被告自1997年底开始使用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自被告投入商业性使用开始,其署名即为被告的前身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现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多年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原告创作,原告提供了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人员作为其证人出某作证、提供了署有被告供销科长施卫星签名的样张、菲林片以及印刷单据等作为其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两位证人,虽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并担任某定职务,但由于该两位证人都某各自原因现已离开被告单位,且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告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两位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署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样张内容本身,均无法得出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始创作者为原告的结论。至于原告提供的菲林片及印刷单据等,仅能证明原告所任某的经纬公司曾经负责印刷过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瓶贴的包装纸,且被告对此也未予否认。因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系被告委托原告创作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水果图案”著作权归属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第三段表述的内容为被上诉人陈述,原审对其真实性未予查明。二、上诉人提供的10张样张及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之间、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与被上诉人正式使用的作品之间的差异,证明了上诉人的两个创作过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样张即底稿,可以作为证据。三、尽管证人华某盛、戴某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具有证明力。四、判决书认定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是委托案外人设计,著作权应归属案外人。

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坚持在一审期间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5年7月20日其代理人董美根律师向案外人印根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系本案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某,首先,该证人未某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次,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人的某份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某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对系争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作品系由其创作完成,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第三段表述的内容为被上诉人陈述,原审对其真实性未予查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第三段所载明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并未将该节陈述认定为查明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而仅作为庭审中发生的事实予以客观表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节内容的真实性未予查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0张样张及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之间、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与被上诉人正式使用的作品之间的差异,证明了上诉人的两个创作过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样张即底稿,可以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0张样张及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之间、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与被上诉人正式使用的作品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上述样张均系电脑打印件,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述样张即为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底稿,也未能证明上述样张由其个人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尽管证人华某盛、戴某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华某盛、戴某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但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系其个人创作,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人证某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认定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是委托案外人设计,著作权应归属案外人。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未能证明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为其个人创作完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系争“水果图案”瓶贴上被上诉人更名前的署名,认定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被上诉人所有。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对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无关,在相关案外人未对该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为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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