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xx,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x以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霍x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三人在134厂对面的中国银行前的地摊吃饭,期间因被告人贵某将烟头弹至其相邻桌的被害人陈xx身上,陈xx因此与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三人发生纠纷。后贵某用啤酒瓶,李某、陶某乙用凳子将陈xx右眼及身体多处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是酒后临时起意,犯罪恶习不深;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判处;4、被告人贵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本案是互殴引起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惩罚;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双方系互殴,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惩罚;2、被告人陶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3、本案双方系互殴,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陶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三人在新乡市X路X厂对面的中国银行前的地摊吃饭,期间因被告人贵某将烟头弹至其相邻桌的被害人陈xx身上,陈xx因此与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贵某用啤酒瓶,被告人李某、陶某乙用凳子将被害人陈xx右眼及身体多处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属重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25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对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任某、徐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贵某、李某、陶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陶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该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郭梅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