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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申请执行朱垒借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垒,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住址:河南省原阳县X街X号

委托人:安向阳,系该行职工。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申请执行朱垒借款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垒于2010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报经院长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垒称,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送达时,朱垒尚在苏州打工,朱垒没有见过上述支付令,只有朱垒父亲知晓。根据民诉法规定,由于支付令不能够送达债务人,朱垒没有时间、没有机会向法院提出异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对朱垒的执行依据(2009)原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撤销,并提供XX村委会证明其外出打工六个月的证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朱垒虽外出打工六个月,但其并没有离开中国境内,朱垒之父在支付令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当场提供了朱垒有效联系号码,并表示会告诉朱垒,说明朱垒并没有跟家人失去联系;朱垒是朱家唯一男孩,一直与其父母同住一院共同生活,其父签收支付令是完全能够通知到被执行人的。

本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中“能够送达”的理解差异是产生异议的原因。“能够送达”应理解为能够直接送达,即人民法院指派专人把支付令直接交给债务人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朱垒之父在支付令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提供朱垒有效联系号码,并表示会通知到朱垒,说明支付令的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朱垒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付东方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喜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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