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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不服安阳市龙安区建设规划局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建设规划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不服安阳市龙安区建设规划局(原郊区建设局)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郊建临字X号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是原告李某甲的二弟媳,两原告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安阳市北关区X街X胡同内,并共同使用着一条向南通向本村X街的公共通道,两原告居住在第三人的北侧,出门需行公共通道经过第三人家房屋东侧。2002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时要在公共通道上建挑梁,由于妨碍其北临王XX家通风、采光,遭到王XX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事件后,第三人才停止施工。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又要动工在公共通道上建挑梁围墙,由于妨碍原告等人通行,侵犯原告等人的相邻权,发生争执。当日,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执行案件时出示了法律文书和第三人的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并且该许可证中批准第三人占用原告通行的公共通道一米多宽建房(含出沿),被告的这一许可行为将会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妨害,严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被告给李某丙颁发的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中许可第三人在原告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建房(含出沿)的部分,应征求胡同内所有住户的意见而未征求,无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安二民终字第X号。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建设规划局辩称,我局2002年6月接到郊区中原实业公司集体申报村民建房申请(其中包括李某丙)后,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四邻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表,到现场勘验核实,经研究同意呈报市规划局,2002年7月30日市规划局签署意见批准后,我局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30日为李某丙颁发了郊建临字X号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房不影响原告权益,且是本着方便居民的原则把原通道改为现通道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建设行政执法资格证书;2、安阳市X村民房屋审批表、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申报审批表、千分图、安阳市郊区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3、现状照片和现状图。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一、建房不影响原告任何权利,倒是为原告提供了生活上便利,原告称造成其通行困难不是事实。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自2002年已将主体工程建起,至今已七年时间,原告作为邻居完全知道,也按现在的建筑格局从新路上通行了七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起诉讼。三、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第三人建房主体完工时,北临李某生又违背原两家协议,要求让步,并砸墙以欺负人,并用刀捅瞎第三人的双眼至双目失明,李XX受到刑事处分。李XX家人为发泄不满,采取种种手段阻止第三人建房致使至今上不成房顶。两原告即李XX的大哥和李XX之妻,其起诉目的是继续给第三人制造麻烦。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两家和第三人李某甲都居住于安阳市X街X胡同内,原告出行至大街需经过李某丙家东侧。第三人李某丙家房屋原为平房东屋和西屋,院中间有宽约2米的公共通道。2002年,第三人李某丙申请将东屋拆除,将原院中公共通道移向东边,将西屋翻建为两层。在申请表上,有南邻罗XX、北临杜XX、西邻马XX签字和当时行使村委会职能的安阳市郊区中原实业公司盖章。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建设规划局(当时为安阳市郊区建设局)根据中原实业公司集体申报的李某丙建房申请,经呈报安阳市规划局签署同意意见,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2002年10月30日为李某丙颁发了郊建临字X号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第三人李某丙于颁证当年施工,当建成包括通道上方挑梁在内的主体工程时,因受到阻拦停工至今。2009年7月,李某丙继续施工,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郊建临字X号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建设规划局(原安阳市郊区建设局)是有建设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具备在管辖区域内依法实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职能。该局根据基层组织同意申报的李某丙建房申请,经安阳市规划局签署同意意见,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2002年10月30日为李某丙颁发的“郊建临字X号建筑工程临时许可证”,依据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临时许可证理由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丽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楠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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