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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和昌源科贸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西西郊农场特禽场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和昌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三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和昌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昌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众和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昌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5日,众和昌源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众和昌源公司在北京地区独家销售三元公司开发的优优系列奶茶,期限为一年。合作协议签订后,众和昌源公司依约分别于2008年3月的5日和10日将订金10万元交付三元公司。此外,众和昌源公司还租赁了办公场地、添置了办公设备、招募了相关工作人员,并积极进行市场培育和调研工作。三元公司自始未履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三元公司即无视众和昌源公司的利益,自行停止业务。至众和昌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三元公司未向众和昌源公司提供任何产品。在此期间,众和昌源公司多次与三元公司协商以解决纠纷,在众和昌源公司的要求下,三元公司曾分两次返还前述订金共计x元,现仍有x元未退还。三元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给众和昌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众和昌源公司请求判令三元公司立即向众和昌源公司返还预付订金x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189元。

三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众和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众和昌源公司在与三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虽然支付过10万元订金,但双方约定10万元订金中的8万元为定金、2万元为货款。众和昌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提货手续,属其单方违约。众和昌源公司与三元公司在合作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待众和昌源公司提取第一批货款后10日内再预付10万元货款给三元公司,但众和昌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也属其单方违约。所以,三元公司不同意退还剩余定金。此外,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和违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三元公司与众和昌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元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优优系列奶茶由众和昌源公司作为北京市的独家代理商进行销售;水木年华系列产品上市前,双方根据众和昌源公司市场实际情况方案共同协商销售数量及销售政策;众和昌源公司代理;区域为北京市,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合作协议签订盖章生效后,众和昌源公司向三元公司首付10万元订金,待众和昌源公司提取第一批货款后10日内再预付10万元货款给三元公司;具体的合作条款在2008年春季糖酒会(即2008年3月22日)以后另行协商签订。

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三元公司为众和昌源公司开具了一张收到其预交定金8万元的收据。当月10日,三元公司为众和昌源公司开具了一张收到其货款2万元的收据。

另查,众和昌源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向三元公司订购过优优系列奶茶。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亦未续签。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元公司曾分两次向众和昌源公司返还过订金x元,现仍有订金x元未返还。

诉讼中,众和昌源公司称其曾于2008年3月22日之后与三元公司协商过退还10万元订金的事宜,且三元公司当时口头承诺同意退还全部款项。此外,众和昌源公司主张其3.5万元订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众和昌源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众和昌源公司向三元公司支付的8万元款项是否为定金。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众和昌源公司向三元公司支付10万元订金。三元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为众和昌源公司开具了两张收据,其中8万元收据上记载的款项名称为预交定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而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元公司开具的8万元收据记载的款项名称虽为预交定金,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部分款项具有定金性质。三元公司虽主张其与众和昌源公司曾约定该8万元为定金,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众和昌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8万元的收据的记载内容,无法认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系定金。所以,三元公司关于众和昌源公司支付的8万元款项为定金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众和昌源公司与三元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且众和昌源公司亦未向三元公司订购过产品,故对于剩余部分的订金3.5万元,三元公司理应退还众和昌源公司。众和昌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元公司与众和昌源公司的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现三元公司未能于合作协议期满后即时退款,故三元公司应向众和昌源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虽众和昌源公司主张三元公司曾于2008年3月22日之后口头承诺过退还10万元订金,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于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前退还全部订金协商一致,故对于众和昌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合作协议期满的次日即2009年3月6日,截止至众和昌源公司主张的2009年4月20日。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众和昌源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结合上述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三元公司应向众和昌源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为234元。对于众和昌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保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三元公司向众和昌源公司返还订金三万五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百三十四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元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意见是:一审法院判令三元公司给付众和昌源公司的x元订金,实际在众和昌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明显体现为定金。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明显是众和昌源公司违约(众和昌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三元公司不同意退还x元定金。三元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众和昌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众和昌源公司也未提取货物,所以三元公司应退还涉案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三元公司称上诉提出的涉案x元明显体现为定金之主张的根据是8万元的收据、上诉提出的明显是众和昌源公司违约之主张的根据是合作协议第四条,即待众和昌源公司提取第一批货款后10日内再预付10万元货款给三元公司,因为众和昌源公司没有告诉三元公司已经提取了第一笔货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因三元公司收取的10万元中有2万元载明为非定金,故在已退还x元,且无证据证明已退还的x元包括该2万元的情况下,三元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x元明显体现为定金之主张不能确凿成立;又因合作协议第四条中未约定众和昌源公司提取第一批货款的时间,故三元公司以众和昌源公司没有告诉三元公司已经提取了第一笔货款为由,上诉提出的明显是众和昌源公司违约之主张不能确凿成立。所以,三元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同意退还x元定金一说缺乏充分、有效的根据。

综上,三元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对三元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北京众和昌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三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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