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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与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木燕路X号。

投资人王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

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

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中燃车队)与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端彩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尖端彩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燃车队起诉称:2009年3月,中燃车队为尖端彩印公司运送液化石油气。2009年7月28日,尖端彩印公司向中燃车队出具票面金额为x.4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中燃车队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未填写密码。后尖端彩印公司支付中燃车队现金3500元,现中燃车队诉至法院,要求尖端彩印公司给付票据金额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燃车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1张,出票人为尖端彩印公司,金额为x.4元;2、2009年7月29日北京农商行顺义支营业部退票理由书。

被告尖端彩印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对中燃车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28日,尖端彩印公司向中燃车队签发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x.4万元。2009年7月29日中燃车队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后尖端彩印公司支付中燃车队现金3500元,剩余款项x.4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中燃车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尖端彩印公司向中燃车队签发的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中燃车队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尖端彩印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中燃车队付款的责任。中燃车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尖端彩印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票据金额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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