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猛、天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起诉称:2002年4月30日,被告华鹏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平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谷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25RL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41%。同日北京天利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行平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02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天利海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平谷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以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

2004年6月25日,中行平谷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批字第X号),将华鹏公司所欠中行平谷支行的包括以上借款合同在内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中行平谷支行在《金融时报》对债务人、保证人联合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月18日,原告在《法制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月13日,原告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北京天利海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5日改制,并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利息;要求被告天利海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鹏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中行平谷支行的转让行为,华鹏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在《金融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起到通知和催收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公告时选择的报纸,应当是全国发行、订阅人数多、省级以上的报纸,但本案原告选择的《金融时报》为专业性报纸,且公告的版面小,字体小,很难注意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登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仅在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实质上没有起到通知和催收的作用,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因此说,被告的此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目前被告的生产经营也不景气,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此笔债务,请求原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作出核销处理,免除被告的债务。

被告天利海公司答辩称:天利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华鹏公司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中行平谷支行与华鹏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2002年25RL字第X号),合同约定:华鹏公司从中行平谷支行借款2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提款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率5.841%、付息方式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华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平谷支行达成协议,中行平谷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等。同日,天利海公司(2007年12月5日前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天利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行平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2年x字第X号),合同约定:天利海公司对华鹏公司从中行平谷支行借款2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中行平谷支行无需征得天利海公司同意,可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天利海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行平谷支行向华鹏公司发放了贷款249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华鹏公司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天利海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4年6月25日,中行平谷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批字第X号),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5年1月20日,中行平谷支行、信达资产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银行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者其承继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2007年1月18日信达资产公司通过《法制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月13日信达资产公司通过《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华鹏公司一直未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息,天利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信达资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报纸)、债权催收公告、利息计算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中行平谷支行将对华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按法定程序向华鹏公司、天利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中行平谷支行就其对华鹏公司享有的债权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中行平谷支行、信达资产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资产公司通过《法制日报》、《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如前所述,中行平谷支行、信达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信达资产公司的债权催收行为,均按法定程序向华鹏公司、天利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债权过程中的催收债权行为,亦都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信达资产公司本次对华鹏公司、天利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中行平谷支行与华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行平谷支行与天利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平谷支行依法将对华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后,华鹏公司应就原欠中行平谷支行的借款本息向信达资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天利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信达资产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信达资产公司要求华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天利海公司对华鹏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鹏公司、天利海公司所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应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