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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鸿燕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大行基业大厦190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老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燕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上诉人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燕印刷厂(以下简称鸿燕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燕印刷厂在一审中起诉称:鸿燕印刷厂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至2004年欠鸿燕印刷厂货款x.5元,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组建新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延缓付款并且承诺欠款一定会解决,鸿燕印刷厂同意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的请求。但时至今日,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所欠货款仍未偿还。故鸿燕印刷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1.给付欠款x.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负担。3.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按银行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

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认为对方的诉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具体的情况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也不清楚,故不同意鸿燕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鸿燕印刷厂举证如下:

证据1,2002年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发的传真,证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要求订立2代防伪商标加工合同。2002年3月14日双方正式签订防伪商标加工合同。2002年3月14日技术指标合同,证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委托鸿燕印刷厂加工的事实及约定细节。

证据2,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1月2日送货单,价金为x元的加工定做物,对方签收了。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2月13日送货单,价金为x元的加工定做物,证明鸿燕印刷厂一共向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供货x元的加工定做物,及两张明细表。

证据3,2005年1月10日、2006年6月18日、2007年5月18日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签收对账单的凭证3张,证明鸿燕印刷厂一直向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追讨欠款,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4,输液器包装袋订货技术协议书和包装袋对账单,证明双方延续业务往来。但价金与本案无关。

证据5,2008年10月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采购经理向鸿燕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诉讼时效未过。

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上签字的人员王某成在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做过副总经理,后来辞职了,没有线索,何平原来是采购经理,2008年被调到禹神公司做经理,之后与公司发生矛盾,也辞职了,下落不明,高峰现在在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由于何平是与我公司闹矛盾走的,所以他出具的证词的效力我们表示怀疑,可能会有利害关系。对盖章的合同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对何平签字的单据我们都不认可。我希望对方给我们一份证据的复印件,我们回去核实后,希望给我们一些时间,重新质证。

一审法院定于2009年9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对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鸿燕印刷厂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鸿燕印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鸿燕印刷厂完成了合同中义务;并且证据证明了对方至今尚欠价款x.5元的事实存在。且上述证据能够确认鸿燕印刷厂的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存在。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无故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且不能提交抗辩证据,仅以其答辩理由不足以对抗鸿燕印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燕印刷厂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鸿燕印刷厂为对方承揽加工标识的印刷。截止至2004年,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尚欠鸿燕印刷厂价款x.5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燕印刷厂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长期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该院对鸿燕印刷厂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该院确认了鸿燕印刷厂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鸿燕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拖欠上述价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上述款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鸿燕印刷厂要求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支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不违反法律,该院亦予以支持。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该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鸿燕印刷厂货款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北京鸿燕印刷厂的逾期贷款利息(按上述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ΟΟ四年一月二日至截止至二ΟΟ九年七月八日,不超过一万元);另偿付自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尚欠价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纠正一审法官的错误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该案法官在审理中,曲解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必须纠正的。庭审中上诉人到庭后完全可以质证,而法官却强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接受被上诉人的条件,这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非法剥夺。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后,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所谓对账单是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的,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仅有一个2005年至今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证人何平,这说明被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证据相关法规的规定。

鸿燕印刷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欠我们钱。二、我们问对方要钱,对方不给我们钱。

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关何平在北京超能宇恒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的证明,以及写有何平姓名的工资袋。鸿燕印刷厂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审查,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鸿燕印刷厂与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之间长期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鸿燕印刷厂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鸿燕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能重离子科技公司在已经放弃诉讼权利后,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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