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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和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宏海商贸综合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侧X号楼X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冰利啤酒公司)买卖和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委托代理人吕萌,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向我提供3100箱优质青岛冰利啤酒。我交了货款,然后将该批啤酒卖给多家饭店。自2007年3月开始,该批啤酒陆续出现黑色沉淀,各个酒店纷纷要求退货。2007年5月,我向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交了该批啤酒的样本,委托对该样本进行鉴定。2007年5月21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x-2001(优级)标准要求。由此可见,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出卖的货物不属于优级标准的啤酒,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1、退回1200箱不合格的青岛冰利啤酒;2、退还我已经交纳的货款x元;3、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租房费、运输费、广告费、检测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供应给原告郭某某的酒水是有国家检验报告,符合质量标准的。合同中第六项第四条约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产品存在质量异议的问题时,原告郭某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我公司,如有异议也应当双方共同去进行检测,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郭某某所称的质量问题。首先,原告郭某某是我公司辽宁省地区的总代理,他并没有完成销售量,在2007年5月的时候原告郭某某仅仅完成了3000箱,故我公司认为原告郭某某实际上违约在先。我公司认为质量问题也是由于原告郭某某在2006年年底储存温度上存在问题而造成的。其次,原告郭某某作为我公司辽宁省地区的总代理应当先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但至今原告郭某某仅仅交付了我公司2万元,而且原告郭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购买相应的产品,且在购货过程中还尚欠我公司货款2万元。由于原告郭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公司啤酒在辽宁省地区的销售不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我公司认为原告郭某某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公司实际上是与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郭某某实际上仅仅是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的代表人,我公司不可能与一个个人去签订一个区际代理,故我公司认为其诉讼主体有误。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书及约定管辖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后又对管辖进行了约定。

证据2,2007年5月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3张付款凭证,证明我已经向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支付了x元。

证据4,损失证明,其中包括4张收据、2张货物运输单、交通运输的相关票据18张、广告牌制作费的票据1张、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相关费用的票据、租赁店铺的协议书1份,上述金额共计为x元,证明我为了经营销售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的产品而实际付出的费用。

证据5,2张证明,证明因为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提供的啤酒存在质量问题故第三方并没有向我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郭某某单方去找鉴定机关做的鉴定,合同上约定的是双方应共同找鉴定机关去进行鉴定,而且即使原告郭某某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3日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原告郭某某作为我公司辽宁省的总代理,已将促销费用让利给了原告郭某某。对于货物运输单这部分,其中对于原告郭某某的加油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故我公司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商局查询的材料,证明我公司是与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签订的协议,与原告郭某某无关。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提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郭某某与对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对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及损失的存在等。而合同书中甲方为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郭某某提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证。

二、被告青岛冰利啤酒公司提举的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工商局证明,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郭某某提举的证据1(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为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而乙方为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并标明了该法人的地址和电话。经询,原告郭某某不否认,向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系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的事实存在,而不是原告郭某某本人。上述事实,有本院认证结论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甲方为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而乙方为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具有法人资格),该合同书中又明确了原告郭某某为代表人,并标明了该法人单位的地址和电话。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又不能否认向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系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的事实存在,而不是原告郭某某本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郭某某提举的合同书、付款情况及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说明合同的主体为北京宏海兰台商贸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和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二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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