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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联合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中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诉称:2007年12月6日,因赵陆军要购买房屋,中原公司受赵陆军委托为其寻找房源。同日,中原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约定如中普公司与赵陆军签约,中普公司于签约后5日内给付中原公司x元。2007年12月18日,中普公司与赵陆军签订定金协议,赵陆军于次日给付中普公司定金50万元。2008年1月3日,中普公司与赵陆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7月16日,中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赵陆军。因中普公司至今未给付中原公司服务费,故中原公司起诉要求中普公司给付服务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7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普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中原公司与赵陆军签订委托看房协议书,约定中原公司协助赵陆军购买富尔大厦2502、2503、X室。同日,中原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客户登记确认书,约定赵陆军系中原公司的客户,如赵陆军与中普公司签约购买富尔大厦2502、2503、X室,中普公司同意给付中原公司x元作为代理费用,并于客户签约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8年1月3日,中普公司作为出卖人、赵陆军作为买受人、中原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赵陆军购买中普公司的富尔大厦2502、2503、X室。2008年7月16日,中普公司将富尔大厦2502、2503、X室过户给赵陆军。上述事实,有中原公司与赵陆军签订的委托看房协议书、中原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的客户登记确认书、北京市存量房买屋买卖合同、富尔大厦2502、2503、X室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中普公司以客户登记确认书形式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中普公司与赵陆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普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按其承诺支付居间服务费,逾期支付应另支付相应利息。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五十三万零九百七十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由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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