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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与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密珍,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03。

委托代理人胡密珍,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03。

委托代理人胡密珍,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荣服务中心)与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荣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金荣服务中心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股东组成为王某某、杨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四人。当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人制公司形式,为达到当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必须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的形式要件”的要求,股东王某某在金荣服务中心成立之初不得已借用了杨某某、范某乙、范某甲三人的身份证,以上述三人挂名担任公司的股东来成立金荣服务中心。金荣服务中心的全部注册资金3万元是由股东王某某自筹缴纳的,并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及验资手续,正式成立。金荣服务中心成立后,日常经营活动全部是由股东王某某主持完成。鉴于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杨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加金荣服务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更没有在金荣服务中心公司章程上签字(签名是由别人代签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不具有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是一家三口。王某某现在虽是金荣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但在杨某某一家认识王某某时其因生活艰辛无家可归,杨某某同情王某某的境遇将其带回家,管吃管住。杨某某为人很热心,当时任社区居委会的副主任(不属事业编制),杨某某在担任副主任前做生意,有一些商业头脑,为了给王某某找个事做,就想了成立金荣服务中心的主意。金荣服务中心中的“金荣”二字就是自杨某某的名字中取的;公司成立时,由于“金荣”与“金融”谐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登记机构不同意,故杨某某还找到工商登记机关说明情况。金荣服务中心成立时,杨某某家出了x元;王某某出了x元。由于杨某某一家三口都有固定工作,所以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时指定委托了王某某负责,杨某某一家三口在委托书上签了名;杨某某还参与办理了工商局章程登记和银行入资。现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字中,杨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范某乙和范某甲的签字一个是杨某某代签的,一个是找人代签的。经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是杨某某及其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成立的;即使章程上的签字并非杨某某及家人的本人签字,杨某某及其家人也愿意承担章程上签字不实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综上,杨某某有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不同意金荣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范某甲、范某乙在一审中述称:杨某某陈述的是事实,金荣服务中心是四个股东出资设立的,即使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并非杨某某及家人的本人签字,杨某某及其家人也愿意承担章程上签字不实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杨某某及其家人有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

王某某在一审中述称:2001年王某某承租了新村社区的地和房子经营农贸市场,后来因为国家政策要求规范某贸市场,王某某在没有证照的情况下和新村社区居委会协商,希望找人挂名与王某某成立公司来经营农贸市场。于是居委会就让时任居委会副主任的杨某某一家来挂名做股东。王某某提出公司出资都是自己出的而且杨某某一家做挂名股东不能有负担,就要求新村社区居委会出一个证明,证明杨某某一家做挂名股东的情况,并准备将该证明交至工商局备案。由于工商局在公司登记备案时不同意收取上述证明,所以王某某把证明保存在金荣社区档案内。由于当时王某某和杨某某一家是朋友关系,也没有让杨某某一家写证明作保证,仅仅口头约定了不让杨某某一家承担公司的经营亏损。综上,王某某同意金荣中心的诉称,认为杨某某不具有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新村社区居委会(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共建社区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闲置地面720平方米承建社区服务中心一所,由乙方投资承建并全权经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经营场地使用期限5年,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上述合同盖有新村社区居委会公章,并有该居委会代表韩胜利、杨某某、司桂芝和合同乙方王某某的签名。

2003年3月26日,金荣服务中心办理了公司股东入资手续,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分别为王某某、杨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开具入资存款证明,包括现金送款簿、金荣服务中心进帐单、出资人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人民币储蓄利息及代扣税单和入资存折:王某某入资x元,杨某某入资5000元,范某甲入资5000元,范某乙入资5000元。

2003年3月27日,金荣服务中心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其中有王某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登记表、2002年10月21日公司股东委托王某某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4月10日间作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注册中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企业设立登记指定(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金荣服务中心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及金荣服务中心章程等。上述材料都有“王某某、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字样的签名。

金荣服务中心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股东:王某某,货币出资1.5万元;杨某某,货币出资0.5万元;范某甲,货币出资0.5万元;范某乙,货币出资0.5万元。

2003年4月4日,新村居委会在金荣服务中心住所地为北京市X村X号平房的使用证明上盖章。

2003年8月16日,金荣服务中心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和职工大会通过决议变更经营范某:同意公司增加收费停车场经营项目。上述决议上有“王某某、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签名字样。

一审诉讼中,金荣服务中心向该院提交了200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某某因急需注资,特向路红借人民币3万元,以此为据。”以此主张金荣服务中心的入资款均为王某某自他人处借得,杨某某等人仅仅提供身份证作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金荣服务中心还提交日期为2003年3月7日的证明信一份,载明:“兹有我居委会副主任杨某某一家三口,在金荣服务中心只做名誉股东,该中心的经营亏损与盈利均与三股东无关,该三股东在中心无任何出资。”证明信下方盖有新村社区居委会公章。杨某某对上述证明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目前新村社区已被撤销,居委会公章亦不存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作为形式证据,现工商登记材料中均记载杨某某为金荣服务中心股东,故金荣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要从实质上否认形式证据所证明的杨某某的股东资格。

结合本案,欲否认杨某某的股东资格,金荣服务中心应当证明公司在设立之时,杨某某与公司其余股东未达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据此,金荣服务中心提出以下三个主张,第一、杨某某没有入资,其出资份额来自王某某;第二、杨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不能反映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有第三人证明金荣服务中心成立时杨某某仅有当挂名股东的意思,不参与直接经营、不负盈亏,并提交了对应的三组材料。该院认为,上述证据第一组为银行入资存款证明,该组证据从字面来看能够证明杨某某对金荣服务中心有出资,不能证明出资资金来自王某某;第二组为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材料,王某某主张杨某某未在上述文件中签名。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股东授权他人代为签署章程及其他登记备案材料,因此即使上述材料确为他人所代签,在杨某某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也不能据此否认签名确认的章程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第三组为新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院认为,杨某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是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四名在册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杨某某任职的居委会无关。居委会无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及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进行任何形式的“证明”,该证据既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公信力,也没有当事人自认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金荣服务中心所欲证明的事项。结合上述,金荣服务中心要求确认杨某某不具有金荣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金荣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对证据的审查过于简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新村社区居委会2003年的证明信具有证明效力,居委会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可以出庭作证,杨某某当时又在居委会担任职务,完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有出资均由王某某一人承担,现金送款簿上的签名都是王某某一人签署。在公司成立后,杨某某等三人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及参与公司经营,只是因为服务中心涉及拆迁并获得了巨额补偿,才产生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杨某某不具有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身份,王某某为公司唯一股东。

金荣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公司起初的名称是立明公司;2、民事起诉状及函件,证明范某甲等三人在另外的案件中承认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亦未参加过股东会。范某甲、杨某某、范某乙认为公司的备用名称均是其三人的名字,三人均参加过股东会议,只是当时不知道股东会议的具体名称。王某某同意金荣服务中心意见。本院认为金荣服务中心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公司名称与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不能推翻杨某某等三人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故对金荣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范某乙、杨某某,范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某某同意金荣服务中心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等三人是否具备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身份。对于金荣服务中心主张的几点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1、新村居委会的证明虽然属于单位证言性质,但新村社区居委会属基层社区组织,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属于其职权范某内应当掌握的事实,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2、银行现金送款簿上显示出资者为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三人,由于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三人之间无书面协议,银行亦无规定禁止他人代为办理验资手续,故即使现金送款簿上杨某某等三人的签名为王某某所签,亦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为王某某一人;3、杨某某等三人虽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不能混为一谈,股东是公司所有者,不必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杨某某等三人对金荣服务中心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亦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

公司股东的确定及变更均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登记备案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依据工商部门的登记金荣服务中心的股东为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三人,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金荣服务中心亦未能提交直接而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某某等三人实质上不具备股东资格,故本院对金荣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金荣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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