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杨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天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的长河玉墅工地由中建二局总承包,金坛公司作为分包商。因北天鑫公司为金坛公司供过建材,金坛公司将北天鑫公司介绍给中建二局的负责人。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金坛公司及中建二局共欠北天鑫公司建材款x元。现北天鑫公司起诉要求金坛公司给付货款x元,要求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二局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建二局从未收到过北天鑫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双方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北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坛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坛公司仅从事劳务作业,不提供建筑材料,因此与北天鑫公司没有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北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中建二局与中建保华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中建二局就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住宅1A户型等31项工程项目的技术、质量、安全及施工管理等事宜委托中建保华进行工程管理,具体包括中建二局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中建二局承担的全部管理范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日。合同还约定中建保华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分包商、供应商等单位签订合同,不得以中建二局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

同年10月10日,中建保华与金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金坛公司承包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B组团共X栋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方式,固定单价,自负盈亏;承包范围包括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单价为46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中小型机具及生产用具费、辅助材料、耗用材料和零星材料费(不含钢材、预拌混凝土及水电材料)、模板费……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89.8万元。

2005年10月15日,中建二局(发包人)就上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与金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涉案条款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施工图中所含的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及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构筑物等;工程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x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管理费;金坛公司确认许卫国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

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间,北天鑫公司向金坛公司分包的上述工地(后更名为长河玉墅工地)供应粉刷石膏、建筑胶、耐水腻子等建筑材料,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审理期间,北天鑫公司就主张货款的23张出库单重新核对,确认在2005年10月16日由朱起东签字的出库单上所涉及货款不再向金坛公司和中建二局主张,其余22张出库单涉及的总货款为x.2元。

一审庭审中,贺某某作为北天鑫公司一方的证人到庭证明北天鑫公司为金坛公司分包的工地供货。关于贺某某的身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做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坛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记载贺某某系金坛公司贺某某队的分包负责人,故金坛公司否认其与贺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书中同时认定了以下事实:1、金坛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中载明金坛公司于2005年6月进场施工;2、2005年7月至11月间,供货商李博皇向金坛公司承包的长河玉墅工地运送砂石料,贺某某在李博皇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坛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贺某某已经代金坛公司承担了给付责任,其有权向金坛公司追偿。

另查明,金坛公司在上述工程的承包合同期间中途退场,中建二局与金坛公司就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一事均未能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贺某某系金坛公司贺某某队的分包负责人,因此其对承包工地的施工情况及人员状况应当有所了解。贺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北天鑫公司为金坛公司分包的长河玉墅工地送货,同时指认在北天鑫公司制作的22份出库单上签字并收货的黄某章、陆金城为金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坛公司认为贺某某与其有诉讼纠纷而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贺某某提供了虚假证言,故金坛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黄某章、陆金城为金坛公司工作人员,北天鑫公司与金坛公司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对于上述出库单中签字人的身份问题,根据建筑工地建筑材料上门送货的交易方式和习惯,金坛公司否认非本单位人员,则作为异议当事人还应当进行举证反驳。现金坛公司提交了《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住宅小区施工人员花名册》,欲证明北天鑫公司提交的22份出库单中签字的收料人非金坛公司工作人员。该花名册中没有项目经理许卫国的名字,也没有分包负责人贺某某的名字,因此不能全面反映金坛公司在履行本案涉及分包工程中的人员聘用状况,该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金坛公司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由此推定北天鑫公司出具的22份出库单均由金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北天鑫公司要求金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在案证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北天鑫公司的最后确认,货款数额应为x.2元。

上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也反映出金坛公司除劳务分包外,也负责为工地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另有中建二局出具的中建保华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据,因此金坛公司辩称只是劳务分包而不负责购买建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最终将与金坛公司就分包合同进行劳务报酬以及建筑材料等费用进行结算,但根据庭审情况,中建二局与金坛公司对于涉案工地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北天鑫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对金坛公司所欠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金坛公司提交了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做出的(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另案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供货商作为向金坛公司、中建二局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鉴于该案件中的出庭证人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所不同,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以该判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天鑫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角;二、中建二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二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北天鑫公司与金坛公司,而非中建二局,故中建二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关于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天鑫公司承担。

金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贺某某从来就不是金坛公司的职工,金坛公司既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聘用合同,其身份只是源于一份错误裁判的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错误;3、金坛公司是作为劳务公司为总承包人提供劳务作业的企业,按照金坛公司与北天鑫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份报合同》约定,金坛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仅为提供包清工劳务,不涉及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等事项,所以,金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贺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贺某某为金坛公司人员错误;3、金坛公司提交的花名册的证明力应大于贺某某的证人证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北天鑫公司承担。

北天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天鑫公司认可其供货的价格是与金坛公司项目负责人约定的,供货时,是贺某某手下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所涉工程系中建二局总承包,金坛公司分包,北天鑫公司认可其一直与金坛公司的人员(包括贺某某)联系,而贺某某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金坛公司贺某某队的分包负责人,且贺某某一审出庭证明北天鑫公司为金坛公司分包的工地供货,据此,本院认定北天鑫公司与金坛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北天鑫公司向金坛公司供货后,金坛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坛公司给付北天鑫公司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金坛公司上诉关于贺某某从来就不是金坛公司的职工,金坛公司未收到过北天鑫公司所供货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坛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错误的理由,因一审法院根据北天鑫公司提交的有金坛公司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及最后确认的货款数额认定金坛公司欠款数额为x.2元处理并无不当,故金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坛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贺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金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二局上诉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北天鑫公司与金坛公司,而非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天鑫公司与中建二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中建二局亦未承诺其对金坛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北天鑫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对金坛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对金坛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北京北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