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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苏某某、樊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受害人毛XX诉被告苏某某、樊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害人毛XX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毛XX因病去世,其亲属王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做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苏某某、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人诉称:2008年9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村集五羊—本田专卖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受害人毛XX撞伤,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6日出院,医疗费x.80元。2008年9月23日,濮阳县交警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3日,经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毛XX的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樊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8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当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承担责任。被告苏某某系我的司机,我同意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驳回。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遭受伤残后,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者重复计算。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交强险条款中有此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8年09月2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107天,医疗费x.8元。

5、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6、鉴定费单据1张。

证明受害人毛XX的伤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7、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

8、陪护人员毛某芝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9、交通费票据及其他杂费票据206张,计款3954元。

10、2009年11月5日,濮阳县X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毛XX已死亡,户口已注销。

11、鉴定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鉴定结论的合理。

针对原告王某某等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有异议。2008年10月6日、12日、13日,2008年11月18、19、20、21日,2008年12月9日至24日有挂床现象。所以对于受害人挂床期间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有异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显示受害人的伤情与司法鉴定结论无法吻合,受害人出院一个月就鉴定,时间不到,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进行鉴定。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在住院及转院期间的合理费用,诉求的交通费较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饭费单据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因支付了受害人营养费,就不应再支付饭费啦。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结合病人的具体伤情来加以出具医嘱,原告没有提供此项证明,证明受害人不需用营养。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但对户口变动原因有异议,不是实际情况。

被告樊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通过提供的住院清单显示受害人住院期间最少有21天(费用525元)的挂床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也证实受害人的病情并没有那么严重。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CT结果显示,骨折属陈旧性骨折,并非此次事故所造成,并且伴有严重的肺气肿,鉴定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及樊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樊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毛某甲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8863元。

对于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11时2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樊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村集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羊—本田专卖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毛XX撞倒,造成毛XX受伤。2008年9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XX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肋骨7、8、9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慢性支气管炎。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07天,医疗费x.80元。2009年2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XX的伤残程度为V级。鉴定费700元。2009年7月15日,受害人毛XX死亡,户口被注销。

另查明:受害人毛XX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付原告方8863元。

又查明:被告樊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樊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毛XX发生交通事故致毛XX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做为车主对于被告苏某某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做为保险人的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赔偿。因受害人毛XX已死亡,故做为其亲属的五原告有权对此损失进行索赔。被告方所辩毛XX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毛XX共住院107天,故其所诉的误工费3852元、护理费1284元,营养费10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毛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7天×10元/天=1070元。受害人毛XX经鉴定为V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根据鉴定人到庭作证情况可以证实该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受害人毛XX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306天×60%=6655.37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其它杂费单据,被告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不仅给受害人毛XX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毛XX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樊某某已付原告方的8863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852元,护理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6655.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扣除被告樊某某已付款8863元为x.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王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负担344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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