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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

被告袁某,女。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未婚生育一女罗某苹,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双方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袁某便从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地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袁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现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苹归原告抚养。

原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罗某苹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于2006年5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罗某乙、邓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自2007年3月从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地外出,至今未归,现已失去联系。

4、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罗某甲与袁某于2003年11月20日未婚共同生育一女罗某苹,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因双方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袁某便从广东省打工地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袁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以上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罗某甲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罗某甲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罗某苹。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3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袁某便外出至今未归。现被告袁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原、被告于2007年3月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苹现随原告罗某甲居住生活,且被告袁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苹由原告罗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苹由原告罗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智泉

人民陪审员李永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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