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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7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O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抗成、黄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8日,袁某某与原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期货”)签订了编号为(略)期货经纪合同及自助委托、网上委托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袁某某委托华高期货进行期货交易;华高期货接收袁某某委托并按照其交易指令为袁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华高期货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袁某某的交易指令,华高期货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袁某某,袁某某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华高期货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传真或电子信箱或语音信箱等方式向袁某某发出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如果袁某某在华高期货经营场所内,华高期货可直接书面送达。袁某某在与华高期货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五节中预留的有关送达地址、号码等各种联络方式均视为具有法律意义。袁某某对华高期货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前向华高期货提出书面异议。袁某某在约定时间内未向华高期货提出异议,视为袁某某对记载事项的确认。袁某某授权的指令下达人为其本人。袁某某确认的每日结算单、追加保证金的送达方式以及确认的交易结算月报的送达方式均为电子信箱或书面确认,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或者电脑。袁某某以泰康路X弄X号、邮编(略)、电话(略)作为其与华高期货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号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网上委托补充合同中袁某某确认密码领取方式为现场领取。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于同日向华高期货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华高期货向袁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同年11月22日,袁某某委托律师向华高期货发出律师函一份,言明,其从未委托授权过任何他人或者华高期货进行期货交易下单等行为,但近日华高期货却邮寄通知对发生在其名下的数个交易单进行确认。该侵权行为当即被其因不知情予以拒绝,并要求华高期货作出相应答复。因交涉未果,袁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华高期货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

另查明,华高期货向法院提供的袁某某客户结算单(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4日),在客户授权签章一栏均为空白。

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认为,由于缺乏充足的事前检材,无法对于华高期货提供的电子信箱是否系袁某某本人填写对鉴定事项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另,上海汇浦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其提供华高期货员工徐志伟、夏曼沙、李慧雯邮箱地址(分别为:zwxu@(略).com.cn、(略)@(略).com.cn、hwli@(略).com.cn)与yqw@cppc.cn之间于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5日问邮件往来情况记录,格式为MIME,共计61页。因邮件内容以(略)形式加密,其无法直接打开,只能以乱码打印。

原审法院认为:华高期货系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质的期货经纪公司,其与袁某某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合同约定,袁某某授权指令下达人为其本人,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电脑。网上委托补充合同中,袁某某确认密码领取方式为现场领取。上述约定中虽然包括了电脑的委托方式且袁某某已领取了密码,但由于袁某某手持合同文本未有电子信箱的记载,而华高期货手持合同文本关于电子信箱的记载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袁某某所写,加之华高期货辩称其是执行袁某某账户下单人马培莉的交易指令,故本案中华高期货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袁某某交易指令进行。另,所涉合同还约定,华高期货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传真或电子信箱或语音信箱等方式向袁某某发出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如果袁某某在华高期货经营场所内,华高期货可直接书面送达。而由于华高期货提供的袁某某客户结算单(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4日),在客户授权签章一栏均为空白,华高期货员工徐志伟、夏曼沙、李慧雯邮箱地址(分别为:zwxu@(略).com.cn、(略)@(略).com.cn、hwli@(略).com.cn)与yqw@cppc.cn之间于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5日间邮件往来情况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华高期货已向袁某某发出了每日交易结算报告且袁某某确认无异。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对于下达交易指令方式以及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由于华高期货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执行袁某某下单人马培莉的交易指令已得到袁某某的追认,故对该交易造成的损失,华高期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高期货应向袁某某返还全部保证金。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某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按照被上诉人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上诉人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知交易结果的方式为:书面、电话、电脑和因特网自助委托。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对每日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果的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委托了马培莉下达交易指令,马培莉是该帐户的实际下单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即领取了交易密码,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可以以此进入交易系统随时了解最新交易状况,合同明确约定以此视为上诉人履行了送达义务。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交易结果的确认。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在签订合同后,从未进行过期货交易,也未委托马培莉进行期货交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略)袁某某客户帐号网上登录日志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登录上诉人公司网站查看(略)帐户的交易情况,且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软件公司没有权威性,技术上不能保证其没有缺陷,上网密码是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不能排除上诉人上网查询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但由于没有经过解密,所以上诉人未能在一审时发现该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通过软件公司解密后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法院举证并无不当。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上网记录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缺陷,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上网密码,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此期间多次登录公司网站查询(略)帐户,对于(略)帐户的交易情况是知情的。

另查明,2005年6月3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原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帐户内发生的期货交易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袁某某授权的指令下达人为其本人,指令下达方式有书面、电话、电脑。上诉人在审理中确认其接受了案外人马培莉的交易指令,在被上诉人袁某某帐户内进行期货交易,但无证据证明袁某某委托过马培莉代理袁某某下达交易指令,上诉人主张马培莉系被上诉人袁某某指令的下单人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帐户内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被上诉人袁某某的指令或者其委托的下单人的指令进行的,故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袁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多次登录上诉人公司网站查询(略)帐户,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于(略)帐户的交易情况是知晓的,但是,由于这些交易本身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袁某某的指令进行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也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袁某某通过上网知悉其帐户内存在期货交易记录,未及时提出异议的,不能视为对其帐户内的交易结果的追认。因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袁某某上网查看其帐户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对其帐户内的期货交易结果进行了追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期货交易规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袁某某送达书面的客户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时,被上诉人立即提出了异议,并拒绝在客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始终未对其帐户内的交易结果予以认可。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选择了网上交易方式作为交易方式之一,单上诉人提供的之间表明被上诉人名下的交易并非通过网上交易方式完成,而是由马培莉在场内完成,故该交易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自身进行的交易,该交易结果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袁某某知悉其帐户的交易情况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对其帐户内的交易记录予以追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期货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保证人损某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国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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