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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讲礼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讲礼经合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讲礼村委会及讲礼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是昌平区X镇X村民,于X年X月X日生。2007年10月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村里土地出租给开发商从事商品房开发(讲礼新村),村里为此得到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村委会通过民主投票决定按2004年7月31日村里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得x元。原告认为村里是在2007年将土地出租的,所得收益应按2007年村里人口进行分配。为此,原告和其他具有同样情形的村X村委会、镇政府及区政府反映此事,最终区X镇政府也认为按2007年村里人口分配,但村里及经合社还是以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到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被告村委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但结果还是和没起诉前一样,原告也没有拿到应有的补偿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讲礼村委会、讲礼经合社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昌平区X镇X村集体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采取确权确利方式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全村符合条件的村民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登记,并核发了证书。

原告于某甲系2003年5月出生的村民,后经其所在的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登记,被告讲礼经合社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村X组织成员。2007年前后,讲礼村X村内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进行新村建设,并由此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针对该款项的分配方式,讲礼村集体内部成员产生争议,后由被告多次征求村民意见,并组织村民代表及党员进行表决,结果一致同意按照该村X年8月1日登记的确权确利人数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x元。

依据该决定,原告因于2004年8月1日之后才经登记确认成为村X组织成员,不符合被告通过表决程序确定的分配条件,未能获得分配款项。为此,原告等人后向昌平区X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意见。上述信访部门答复认为,讲礼村委会虽经细致的民主程序决定分配方式,但其结果明显有悖于某委、市政府《关于某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昌平区政府《关于某发昌平区X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入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小汤山镇X村土地确权方案》之规定,将2007年土地出租补偿款按2004年7月31日确权人口进行分配显然是不妥当的,认为应当将讲礼新村土地补偿款纳入2007年土地收益收入,并按2007年土地确权人口进行分配。

针对上述信访答复意见,被告并未再次组织进行民主方式修改分配方案,原告等人曾于2009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讲礼村委会直接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讲礼村X组织形成的对原告等人不予分配补偿款的决议违法,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确定对原告等人的分配方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虽然召开民主会议讨论对原告等人的分配问题,但决议结果仍然坚持不予分配。为此,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配上述应得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户口本、小汤山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告知书、本院作出的(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某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上述规定的法律内涵在于某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同时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集体财产实际管理者、经营者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上述人员行使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村规民约进行。

针对本案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是否正当问题,本院前述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通过确权确利登记成为讲礼村X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讲礼村委会在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议即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方案却对原告及其他部分已经被确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分配,该方案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据此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讲礼村委会限期内采取民主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于某甲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但事实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完全贯彻本院判决所指出的原则,致其重新组织召开会议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法仍然坚持原有拒不分配的决议。故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本院认为简单地适用责令集体组织纠正不当决定的方式已不足以保护原告等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其应得土地分配款为必要,而二被告因其履行职责及在本案纠纷中所起的相应作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土地补偿款三万三千五百五十元整。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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