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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张某顺在焦作市X村一农家饭店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开。张某顺心中不悦与被害人张某乙均持刀一起找寻至千业水泥厂附近遇见王,张某乙先砍王,王某过刀,将张某乙砍倒,后又持刀砍击,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顺、崔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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